(2013)昌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与佟贤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江海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桂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贤礼(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山东景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佟贤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间十间共457平方、仓库34平方、宿舍54平米、办公室78平米、车库18平米,共641平米,租赁价格每年每平米90元,年租赁费57690元,水电费自己负担,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止,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腾出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以每年57690元缴纳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从2012年8月1日至房屋腾出之日),房屋腾出时结清电费221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是每年每平方65元,计费面积是457平方米。我方自1992年即承租该厂房十多年了,在续约谈判中原告先是大幅度提高价格到90元每平方米,又将合同期限定为半年,续约谈判未成功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反诉称,2009年8月1日,我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租赁原告厂房10间共计457平方米(公司车间一楼自西向东10间)使用,租赁期三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价格每平方米65元,共计29705元,每年7月31日一次性交齐当年全部租赁费,租赁到期后,如原告使用该房屋,应在租赁到期前半年内通知我方,我方租赁期满时应腾出房屋,如原告不需用可另行协议。上述厂房系我自1992年至2009年一直承包经营的三邑公司绣花车间,2009年改为租赁。合同履行正常,到期前半年内被告并未通知我方。到期后我多次找原告协商续租,但原告却将租金由65元每平方米涨到90元每平方,并将合同期限定为半年,致续约谈判陷入僵持。续约谈判正在进行中,原告却于2012年11月12日突然给我厂房断水断电,并拒不让我及工人们进入,至今已造成我方经济损失532146元。请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停水停电致我方的经济损失532146元;判令原告给予我方半年的腾房时间;判令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方要求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告(甲方)现有房屋十间共计457平方米(公司车间一楼自西向东10间),由被告(乙方)租赁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为止,为期三年。第二条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共计29705元,被告于每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齐当年的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用电按市供电公司价格每月按实用量结算,如不按时结算电费,原告有权停止供电。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规划所需或公司对车间进行重大调整所需时,被告应无条件腾出房屋,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租赁费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第五条约定,租赁到期后,如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应在租赁到期前半年内通知被告,被告租赁期满时应腾出房屋。如原告不需用可另行协商。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关于在承租人拒签合同情况下收回房屋的决定,内容如下:佟贤礼(恒越绣品公司):我们双方于2009年8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对于合同的续订问题,我们曾多次协商,但你方至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和拒绝交付租赁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与你方签订租赁合同,望你方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原租赁的车间及仓库、宿舍、车库、办公室等所有房屋腾出交还我公司。逾期不交,我方将依法收回(附租赁及占有房屋清单一份)。房屋清单:车间457平方仓库34平方宿舍54平方办公室78平方车库18平方。该决定的送达手续经过了昌邑市公证处的公证。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水停电通知,内容如下:因你方拒绝续订书面租赁协议和拒绝交付租赁费,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昌邑市公证处通知你方于2012年11月10日将你方原租用我方的车间及仓库、宿舍、车库、办公室等所有房屋腾出交还我公司。现期限将至,我公司郑重通知你方,我方将于2012年11月12日对以上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必要时采取锁门等措施,望你方提前作好职工、设备的转移安置工作和房屋交还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另查,自2012年9月29日至11月12日被告应缴电费为2216.74元。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交接,被告将所租赁房屋全部交还原告,包括车间457平方米,仓库34平方米,宿舍54平方米,办公室78平方米,车库18平方米,共计641平方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致三邑服装董事会的函一份,称双方于2009年8月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被告根据原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半年内腾出房屋,原告应给予被告原约定的时间,调整生产,腾出房屋。被告称以拍照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以照片看不清送达内容为由不予认可。2、提供2012年6月28日昌邑恒越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与淄博依利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脑绣花加工合同两份及2013年2月20日的索赔函一份,证明索赔额为81500元;提供2012年9月20日昌邑市恒越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宋庄镇宋庄帆布厂签订的电脑绣花加工合同一份及2012年12月15日的索赔函一份,证明索赔数为9.36万元;提供2012年9月12日昌邑市恒越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国泰纺织有限公司电脑绣花加工合同一份及2013年1月6日的索赔函一份,证明索赔数为63450元;提供被告制作的2012年9月、10月及11月的产值一览表三份,证明利润损失为193596.92元,被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合计为532146.9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所主张的产值利润无事实根据,原告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用电月报表两份、被告提供的停水停电通知一份、电脑绣花加工合同三份、索赔函三份、产值一览表三份、致原告的函一份、法庭勘验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7月31日届满,按双方约定,如到期后原告需用该房屋,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半年内通知被告,被告租赁期满时应腾出房屋。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不需用时,需提前通知被告。原告未通知被告,系原告不需用,双方应另行协商租赁事宜。而双方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收回房屋的决定,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原租用的所有房屋腾出交还原告公司,已为被告留出两个月的合理腾房期限,而原告又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停水停电通知,要求被告腾房,逾期不腾房,原告将于2012年11月12日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在此前提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对被告所租赁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将全部租赁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而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9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经过了双方确认,故应参照原合同租金计算标准即每年2970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4913.5元(29705÷365×429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216.7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客户索赔额,其中一笔合同签订于租赁合同到期前,另两笔合同签订于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向其发出收回房屋的决定后,被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亦发生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在此前提下,被告明知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或已到期,原告将收回房屋,被告应合理安排生产,避免因租赁房屋到期造成相应的损失。即使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损失是因原告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贤礼支付原告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4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佟贤礼支付原告昌邑三邑服装有限公司电费22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共计52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