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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群与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群,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刘万群,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罗成,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万群与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2.0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2013年9月29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成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本人罗成向刘万群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此据借款人:罗成时间:2011.8.12身份证号350427197102220017.”。2、2011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3、2011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向三明境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刘万群中长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受原告委托,三明境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11日、12日、13日分16笔共向被告4340611870718587的账户汇入8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转账凭单、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有存款回单、转账凭单、证明、借条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共欠原告刘万群借款本金7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刘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2.5元,由原告刘万群负担865.5元,由被告罗成负担5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洁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