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星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星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赵星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星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元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元诉称,2012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陈新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AC03挂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黄疃村路段时,车辆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武臣驾驶的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616F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新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沂南县法院,该法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赵星元赔偿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车损15560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580元、邮寄费170元,共计2031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评估费、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并挂靠登记在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AC0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379000元和7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2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陈新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黄疃村路段时,车辆追撞于前方顺行的武臣驾驶的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616F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新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星元依据该判决书赔偿了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之外的剩余车损15560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580元、邮寄费17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21250元。原告投保车辆经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定损失数额为5137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信价评字(2013)第011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该车损失数额为483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投保车辆车损51370元及评估费1600元,赔付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125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共计8122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8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星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4838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按照法院判决书所赔付的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1250元,本院依据有关规定支持其中的车损15560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58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21080元,对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投保车辆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星元48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星元21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二项,合计694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星元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