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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月20日生一女儿王某甲,2010年6月19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被告个人原因,协商离婚不能,故起诉,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2月15日典礼同居,于200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月20日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6月19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红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