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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罗家垇**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贤全,男,1974年9月21日生万安县旅游局干部。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万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朋友姚某某经营的“兄弟大排档”饭店在万安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周某某从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9月份在万安县地方税务局领取了《江西省吉安市定额发票》1175份,票面金额共计92000元。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将121份票面金额共计8600元的发票以票面金额8.4%的价钱出售给了李某某。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将79份票面金额共计6000元的发票以票面金额7%的价钱出售给了郭某某,后郭某某将该发票退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书及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万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调查报告、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回执、税务文书送达回执、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提取空白发票专用收据、发票领购数量分户统计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200份,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