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三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三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三元盈晖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三元盈晖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安定、杨慧,系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中,女,汉族,1969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盈晖公司)、上诉人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三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三中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陈三中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回报金103018元。2、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以每季度欠款金额为本金,日息万分之二,从欠款之日起算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陈三中与三元盈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三中向三元盈晖公司购买华南摩尔BC区加州品牌街区第一层091号商铺。2003年8月13日,陈三中作为甲方,维尔公司作为乙方,三元盈晖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统一管理,统一代租(可以乙方名义出租或招商),整体经营。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回报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第一年至第三年,乙方按甲方所购该物业购买价的年7%定额向甲方支付回报金,第四年起按上年回报金的5%逐年递增支付给甲方。乙方按季度支付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第一年的回报金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提前支付,此款直接交付给丙方用以抵扣甲方购买该物业所需交付的部分首期款。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该物业租赁合同(代租、转租等),所应缴纳的税费均免甲方承担。第九条:丙方同意做乙方的担保方,如果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按期向甲方交纳回报金,则丙方应负连带责任,代乙方向甲方交纳应付回报金。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准时向甲方支付回报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甲方据此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从终止本协议起至本协议到期之日止的回报金。陈三中在甲方处签名确认,维尔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三元盈晖公司在丙方处签章确认。陈三中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回报金及滞纳金,后经两审终审【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以下简称前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有效,并判令:维尔公司向陈三中支付回报金109032.8元及相应滞纳金;三元盈晖公司对维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的回报金为5946.51元。本案中,双方确认维尔公司2012年4月及之后均未支付回报金。陈三中故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回报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各季度的回报金分别从季度第二天起算,以应付回报金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三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前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各方均确认维尔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向陈三中支付回报金,维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商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的回报金为5946.51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回报金为5946.51×1.05=6243.84元。故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回报金共计:5946.51元/月×6个月+6243.84元/月×9个月=91873.62元。陈三中诉请维尔公司支付回报金10301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维尔公司未按期支付回报金,应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结合陈三中的诉讼主张和协议书的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分别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当季度应付回报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各季度第二天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元盈晖公司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对维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三中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回报金共计91873.62元。二、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三中支付滞纳金:分别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当季度应付回报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各季度第二天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判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陈三中负担118元,由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本质为售后包租,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整顿规定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类似售后包租的合同也已经被相关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三元盈晖公司的担保也归于无效,三元盈晖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驳回陈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三中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未提出《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前案已经认定协议书以及担保书有效,对相关费用也已有定论。售后包租的前提是售和租是同一主体,但本案的售和租并非同一主体,案涉协议书不属于售后包租,应认定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二)三元盈晖公司应否对维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焦点。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论述,在没有新的证据反驳案涉协议书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仍以相同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依照《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三元盈晖公司同意作为维尔公司的担保方,维尔公司同意由三元盈晖公司对其协议书约定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陈三中亦同意接受三元盈晖公司作为担保人,此为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担保约定的合同条款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元盈晖公司以担保无效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