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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某伟,刘某阵,刘某荣,魏某,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洋。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伟,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邱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阵,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邱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荣,女,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邱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于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3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魏某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魏某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着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老林店村国家电网门口处,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时,遇邱某(女,45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避让过程中与其发生刮碰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将邱某碾轧,致邱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17日,魏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亡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邱某死亡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21418.5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33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5年÷3人,被抚养人刘某荣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年龄且证实其系农村居民,邹城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荣共有子女三人。3.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邹城市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与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金某、董某、秦某、顾某证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实事故发生时邱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417.22元,计算公式为7251.66元÷30天×10天,刘某阵与鄂尔多斯天地华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刘某阵月收入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05.62元,计算公式为25755元÷365天×10天,有刘某甲的煤矿员工入井证为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934.67元。事故发生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鲁Q×××××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鲁Q×××××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挂车鲁Q×××××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首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阵、刘某荣110000元,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款441934.67元按照三七分层,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9354.27元。被告人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阵、刘某荣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阵、刘某荣人民币309354.27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阵、刘某荣对被告人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死者为城镇居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错误;原审法院许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对我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亦以同样观点提出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系自首。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邱某为城镇居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错误的理由,经查,死者邱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于2012年元月份在邹城市务工;邹城市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邱某与该公司2011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9日止,并有该公司的证明佐证;证人金某、董某、秦某、顾某的证言证实邱某在嘉美物业打工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实邱某务工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居住;另有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邱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邱某不是城镇居民,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