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葛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葛喜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刘振忠,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葛喜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振忠与被告葛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忠、被告葛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忠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40分,被告葛喜成驾驶黑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镇乡村园饭店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振忠驾驶的黑A×××××号中华牌轿车追撞,导致黑A×××××号中华牌轿车又将其前方同方向王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撞,造成原告刘振忠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被告葛喜成负全部责任,王文、原告刘振忠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刘振忠放弃对被告葛喜成所有黑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刘振忠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葛喜成赔偿原告刘振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466.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存车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966.00元。被告葛喜成辩称,原告刘振忠请求的费用过高,交通费是虚假的,同意承担原告刘振忠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刘振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为黑A×××××号、黑A×××××号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卷宗、黑龙XX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黑龙XX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证据四、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用。证据五、哈尔滨市阿城区安通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存车费。被告葛喜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举证当庭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三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本身车就不值那些钱,被告对原告举证五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负担。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不成立。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10时40分,被告葛喜成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村园饭店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刘振忠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中华牌轿车追撞,导致黑A×××××号中华牌轿车又与其前方同方向王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撞,造成黑A×××××号中华牌轿车辆损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被告葛喜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王文、原告刘振忠无责任。受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振忠所有的黑A×××××号中华牌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466.00元,原告刘振忠对该车的修理费为人民币16,466.00元,原告刘振忠支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号中华牌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费为人民币700.00元,支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安通有限公司存车费人民币30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振忠支���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被告葛喜成负全部责任,被告葛喜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振忠请求修车费人民币16,466.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存车费人民币3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葛喜成虽对修车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振忠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振忠请求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喜成赔偿原告刘振忠修车费人民币16,466.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葛喜成赔偿原告刘振忠车损价格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葛喜成赔偿原告刘振忠存车费人民币3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刘振忠负担7元,被告葛喜成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彦 东审判员 刘岚影审判员任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欣 桐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