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忠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赵忠伟,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焦化厂工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忠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伟诉称,2012年4月16日9时30分,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捷达车在太原市化肥五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晋祠路口往南左转弯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翠生,造成张翠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张翠生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及武军,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计29918元,但被告只赔付6486元,仍有23646元未赔付(因计算错误故诉状写为23432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9时30分,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捷达车在太原市化肥五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晋祠路口往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翠生发生碰撞,造成张翠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生被送至医院救治,张翠生住院期间原告及武军共同垫付医疗费29700.01及护理费432元。2013年4月16日伤者张翠生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向本案原告、被告及驾驶员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翠生52995.4元,对本案原告及武军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捷达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0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6486元,其中医疗费6054元、护理费4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医疗费单据、(2013)晋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赔偿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捷达车造成张翠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及武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赔付648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及武军垫付的医疗费29700.01元核减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6054元为23646.01元,现原告只主张236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伟垫付的医疗费2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