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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傅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华昌出租车三公司司机,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匡河乡茶园村六组。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交易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342.1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