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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尚国林、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林,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林,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二巷*号。注册号:522421000174479。法定代表人艾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尚国林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尚国林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购买陕汽牌货车一辆(发动机号:1611E140629,车牌号为贵F·135**),总价322,000.00元。被告支付购车款97,000.00元,剩余225,000.00元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每月还款10,279.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由于被告向银行贷款的需要,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原告以该车为抵押物,为被告向贵阳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挂靠合同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按400.00元/次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每日按逾期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差欠银行2012年5月的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垫付94,311.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如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近60万元,原告本着公平公理的原则,酌情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向贵阳银行申请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等144,3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尚国林与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订立《购车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陕汽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1611E140629,车牌号:贵F·135**)。总价322,000.00元。被告首付30%购车款97,000.00元,余款225,000.00元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还款10,279.00元。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原告公司营运,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订立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故被告所购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2012年3月29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公司也与该银行订立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用被告所购之车辆向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从事运输业务的期限为2年,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需按400元/次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同时每日按逾期欠款金额的5%向原告公司支付滞纳金。2012年9月起,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还款94,311.00元,并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公司以登记车主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替被告垫付还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垫付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所购车辆存在缺陷的问题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在《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的约定,该滞纳金的性质属违约金。被告停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降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已达五十余万元,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减少。而原告公司损失以银行利息确定,本院以高于银行利息30%为限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4,311.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130%。案件受理费2,465.00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被告尚国林承担。尚国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为何不再向银行按期归还贷款的真正原因从而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及相应损失不当。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要为上诉人挂靠的车辆办理各种证照,但被上诉人至今为上诉人办理过任何证照,其次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停运,且被挂靠和卖车的公司法人虽然属于不同主体,但皆是同一自然人成立,作为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艾胜,存在不能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未偿还贷款是在被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以挂靠车辆的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办理证照能否抗辩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以挂靠车辆的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办理证照能否抗辩其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尚国林与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订立《购车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上诉人首付了30%购车款,余款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用上诉人所购之车辆向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均系同一人设立,被上诉人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所售车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毕节市鸿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就算系同一人设立,法定代表人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两公司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应各自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以从贵州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其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解决。根据涉案挂靠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被上诉人)因办证、办照、审核不及时,致使乙方(上诉人)停运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特殊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的约定,该条款系双方关于被上诉人办证不及时导致上诉人停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是如上诉人上诉所称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的合同义务约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以被上诉人未办证违约来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请或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不足以构成其不履行银行还款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挂靠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尚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