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蒲建敏与韩最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建敏,韩最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蒲建敏。被告韩最极。委托代理人韩最利(系被告的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蒲建敏与被告韩最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指定管辖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建敏和被告韩最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建敏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韩最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同月19日,被告韩最极再次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最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蒲建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1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最极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蒲建敏借款4万元,限于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2013年2月1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最极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蒲建敏借款6万元,限于2013年4月19日前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最极对原告蒲建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最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韩最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借款还利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蒲建敏对被告韩最极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韩最极对原告蒲建敏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该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最极所提交的借款还利情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韩最极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蒲建敏借现金4万元,限于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并给原告蒲建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蒲建敏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限于2013年4月18日还清。借款人:韩最极,2013.2.18”。同年2月19日,被告韩最极再次向原告蒲建敏借现金6万元,限于2013年4月19日前偿还,并给原告蒲建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蒲建敏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限于2013年4月19日还清。借款人:韩最极,2013.2.18”。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蒲建敏多次催收,被告韩最极未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蒲建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最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最极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蒲建敏借款本金10万元;二、借款10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韩最极向原告蒲建敏借现金10万元,有借条为据,当事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蒲建敏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给被告韩最极,而被告韩最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蒲建敏偿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蒲建敏请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并且,原告蒲建敏提交的被告韩最极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日期的计算,应当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4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9日起,6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蒲建敏诉请被告韩最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建敏的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许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最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建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4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9日起,6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蒲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最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最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