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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屠胜利与成都弘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城乡统筹建设开发有限公、成都合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屠胜利,[原审被告(原告)]成都弘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城乡统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屠胜利。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弘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村草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武侯城乡统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周文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上诉人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弘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成都武侯城乡统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554、4473、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屠胜利系蜀信公司员工。因统筹公司即将接手负责陆坝新型社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遂于2009年11月5日向蜀信公司发出《工作衔接函》一份,载明统筹公司将就陆坝新型社区��业管理工作投资成立全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向蜀信公司借调相关人员,统筹公司将承担该部分职员的薪酬福利。2009年11月7日,蜀信公司回函同意借调包括屠胜利在内的25人前往统筹公司工作,薪酬福利由统筹公司负担。2010年4月,统筹公司独资成立了弘川公司,并将陆坝新型社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及工作人员移交弘川公司。2010年5月4日,弘川公司向蜀信公司发出《工作衔接函》一份,载明对陆坝新型社区物业管理所留存的借调职员的劳动关系继续归属蜀信公司,但借调职员的社保由弘川公司直接购买。蜀信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至2011年4月,屠胜利与统筹公司、弘川公司发生争议,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屠胜利、弘川公司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屠胜利调往统筹公司、弘川公司工作时,统筹公司、弘川公司未与屠胜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信公司也未与屠胜利解除劳动合同。二、统筹公司在向屠胜利发放2009年2个月、2010年12个月年终奖时,分别包含加班补贴3231元、18000元。三、2011年4月,屠胜利实际工作时间为11.5天,并有事假10天。屠胜利离开弘川公司时,弘川公司未向屠胜利支付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四、屠胜利在弘川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6425.29元。五、统筹公司系从事项目投资及管理、物业管理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其股东为成都武侯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合信实业有限公司。弘川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其股东为统筹公司。合智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其股东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蜀信公司系从事物���管理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0元,其股东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工作衔接函》、工资单、考勤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工商档案、《工作衔接函》、工资单、考勤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原判认为,统筹公司、弘川公司、合智公司、蜀信公司均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股或者控股公司,亦即各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屠胜利系蜀信公司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屠胜利从蜀信公司借调前往统筹公司、弘川公司,虽然工资福利由统筹公司、弘川公司负责,但其与蜀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由此改变。因此,屠胜利以统筹公司、弘川公司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统筹公司、弘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此原��法院不予支持。对屠胜利要求统筹公司、弘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已由统筹公司在年终时统一向屠胜利支付了该笔费用,关于2011年加班证据不足,故而屠胜利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屠胜利要求统筹公司、弘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故对屠胜利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屠胜利要求弘川公司支付2011年4月未发放的工资6357.3元的诉讼请求,因屠胜利在当月仅工作11.5天,弘川公司应向屠胜利支付当月工资6425.29元/月÷21.75天×11.5天=3397.28元。对统筹公司辩称屠胜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主张工资与加班费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计算,屠胜利于2011年4月30日离开弘川公司,2011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统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屠胜利支付2011年4月工资3397.28元。二、驳回屠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三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免收20元,其余10元由弘川公司负担。宣判后,屠胜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弘川公司支付屠胜利2011年4月未发工资8037.5元、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4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412.5元、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822.2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18.16元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的《工作交接函》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屠胜利的签字,不应采信,与屠胜利同时“借调”的其他人员,却与新的单位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屠胜利的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是虚假的。2、原审法院认为统筹公司向屠胜利发放的2009年2个月、2010年12个月的年终奖时分别包含了加班补贴的事实是错误的,统筹公司发放的以上费用是用人单位给员工的福利,与加班费属于不同概念。原审法院认定屠胜利2011年4月实际工作11.5天是错误的,屠胜利在该月实际工作时间是22天。原审法院对屠胜利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屠胜利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037.5元。原审法院认为屠胜利2011年加班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屠��利提交的考勤卡证明其2011年的加班时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屠胜利从蜀信公司前往统筹公司、弘川公司工作,虽然工资福利由统筹公司、弘川公司负责,但劳动关系并未改变,适用法律有误。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借调的相关规定,而屠胜利于2009年11月到陆川坝社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后,其用人单位主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条款全部发生变化,显而易见属于新的劳动关系。因弘川公司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屠胜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统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屠胜利与蜀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借调到统筹公司,随后又到弘川公司,一直属于借调关系,劳动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屠胜利在工作��间所有的工资及加班费用均已发放,不存在补发的情形,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以支持。被上诉人弘川公司答辩称,其同意统筹公司的答辩意见。统筹公司与弘川公司间的员工可以相互借调。屠胜利与弘川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屠胜利在仲裁裁决中未涉及2011年4月份的工资问题,其于2011年3月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不可能在4月份还在弘川公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智公司答辩称,同意统筹公司及弘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蜀信公司答辩称称,同意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意见。另,屠胜利是蜀信公司的员工,其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底,属于自动离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1、屠胜利于2005年进入蜀信公司工作,其与蜀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屠胜利的工资表显示其应领的工资总额分别为7795元、7795元、7845元、7845元、7845元、7845元、8205元、8255元、8255元、8255元、8255元、8255元,平均工资为8037.5元,该金额包括了弘川公司每月向屠胜利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等补贴费用。2、屠胜利于2011年3月30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弘川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011年4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176-1号裁决,裁决弘川公司支付屠胜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05元及2011年4月的工资3548元,共计26753元,并解除弘川公司与屠胜利的劳动关系。屠胜利、弘川公司不服该���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分别以(2011)武侯民初字第3554号、4564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3、2011年7月22日,屠胜利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统筹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55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加班工资9144.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9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屠胜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1)武侯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4、成都合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变更登记为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屠胜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1、屠胜利主张的未签订���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屠胜利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3、关于屠胜利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及2011年4月的工资数额问题。4、屠胜利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一、关于屠胜利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及2011年4月的工资额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屠胜利每月固定领取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等补贴费用属于屠胜利的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屠胜利的工资总额。屠胜利关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3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屠胜利2011年4月份应获得的工资数额问题。屠胜利��2011年3月30日即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屠胜利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其在2011年4月份当月仅工作了11.5天,而屠胜利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屠胜利在2011年4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1.5天是正确的。屠胜利关于其该月实际工作22天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屠胜利在2011年4月应获得工资为:8037.5元/月÷21.75天×11.5天=4249.71元。二、关于屠胜利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屠胜利与蜀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虽然屠胜利在2009年11月9日后到陆新坝社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其工资福利先后由统筹公司、弘川公司发放,但本��中,屠胜利仅是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其与蜀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统筹公司、弘川公司为屠胜利发放报酬福利只是其代蜀信公司支付,统筹公司、弘川公司不是屠胜利的用人单位,与屠胜利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屠胜利签订劳动合同。因蜀信公司与屠胜利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满过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蜀信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未与屠胜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信公司应支付屠胜利2011年2月1日至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屠胜利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屠胜利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问题,“双倍工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其计算基数也不等同于劳动报酬意义下的工资总额,而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得的月工资为基数予以确定,且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福利性和风险性收入等项目,还应当扣除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的保险金、税收等费用。本案中,根据屠胜利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情况,屠胜利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包括:2011年2月6394元,2011年3月6394元,2011年4月3380.74元(6394元÷21.75天×11.5天),以上共计16168.74元。三、关于屠胜利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仅凭屠胜利提交的考勤卡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情况,屠胜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向屠胜利发放的2009年、2010年年终奖已包含了加班补贴。本院认为,综合屠胜利的举证情况,结合以上事实,屠胜利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屠胜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屠胜利自动提出辞职,解除了与蜀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屠胜利并未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原因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未屠胜利2011年4月份的工资,但屠胜利于2011年3月30日提起了劳动仲裁,在2011年4月时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且双方对屠胜利该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也存在争议,故本案被上诉人对于未支付屠胜利该月工资不存在过错。屠胜利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屠胜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屠胜利在离职前其用人单位系蜀信公司,弘川公司仅承担屠胜利工资福利报酬的代为支付责任,本案应由蜀信公司支付���胜利2011年4月份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由弘川公司支付屠胜利2011年4月份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屠胜利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554、4473、456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屠胜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68.74元、2011年4月份工资4249.71元;三、成都弘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屠胜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05元及2011年4月的工资3548元;四、驳回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原审法院免收20元,由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审判员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