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泽恩与被告XX、丁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恩,XX,丁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吴泽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小利,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尤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恩与被告XX、丁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小利,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李祥超,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丁尤生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XX驾驶豫SF75**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息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和医院同意先后从信阳154医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现原告因索要损失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11.9元(已扣除垫付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要求费用过高,我们只承担合理费用,而且我们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丁尤生辩称:要求费用过高,我们只承担合理费用,而且我们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该车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学费、事故处理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各项请求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豫SF75**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息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原告吴泽恩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泽恩的监护人范小花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泽恩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从信阳154医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治疗中,被告累积垫付医药费63000元。原告吴泽恩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泽恩因车祸致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柒仟元整(7000.00)。司法鉴定费2500元。豫SF75**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豫SF75**号微型客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丁尤生。原告吴泽恩出生于2010年2月27日,系龙湖街道办事处闫砦社区陈庄西组人。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及户口证明、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交通费票据、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吴泽恩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丁尤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SF75**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吴泽恩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吴泽恩所居住区域已划分为城镇区域,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吴泽恩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他费用和事故处理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学费损失3000元,因二笔学费分别是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9月21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4113.39元;2.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29天+90天)×20元=23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9天×69.53元=2016.37元;(出院期间)120天×69.53元=8343.6元;共计10359.97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108.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6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7363.39元,加上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XX、丁尤生承担其中的70%,计27904.37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245.21元,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吴泽恩应得到的赔偿为93149.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45.21元,被告XX、丁尤生应当赔偿27904.37元,由于原告承认实际已经获得了被告XX、丁尤生赔偿的63000元,所以,原告吴泽恩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返还被告XX、丁尤生垫付费用3509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泽恩赔偿65245.21元。二、被告XX、丁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泽恩赔偿27904.37元。三、原告吴泽恩在领取赔偿金时应退还被告XX、丁尤生垫付费用35095.63元。四、驳回原告吴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XX、丁尤生承担9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