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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与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01437-3)。负责人叶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刘坤萍,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邓贵友,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邓沣益,男,1997年4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贵友。法定代理人刘坤萍。被告邓钧瀚,男,2008年6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贵友。法定代理人刘坤萍。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松、曹毅,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安支行)与被告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崇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崇安支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工行崇安支行与刘坤萍、邓贵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刘坤萍、邓贵友向工行崇安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5年;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住房置业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4月14日,刘坤萍、邓贵友已连续逾期4期;按照合同约定,工行崇安支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刘坤萍、邓贵友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发生的律师费。要求:1、刘坤萍、邓贵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6383.24元、利息5627.17元(截止至2013年4月14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刘坤萍、邓贵友支付工行崇安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560元。3、工行崇安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4、住房置业公司对刘坤萍、邓贵友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承担。被告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坤萍、邓贵友追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等);本合同与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住房置业公司对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9月14日,工行崇安支行与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向工行崇安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行崇安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崇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承担。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住房置业公司向工行崇安支行发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刘坤萍、邓贵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崇安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2009年9月17日,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5万元在还款期间,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4月14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借款本金376383.24元,利息5627.17元,住房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崇安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工行崇安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崇安支行因与刘坤萍、邓贵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560元。又查明:刘坤萍、邓贵友系夫妻关系,邓沣益系刘坤萍、邓贵友长子,邓钧瀚系刘坤萍、邓贵友次子。上述事实,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担保通知书、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崇安支行与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工行无锡分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刘坤萍、邓贵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已连续逾期4期,工行崇安支行要求刘坤萍、邓贵友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崇安支行要求以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房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坤萍、邓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借款本金376383.2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为5627.17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刘坤萍、邓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律师代理费1356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有权以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坤萍、邓贵友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坤萍、邓贵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0585元(已由工行崇安支行预交),由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住房置业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崇安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住房置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坤萍、邓贵友、邓沣益、邓钧瀚、住房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崇安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