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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埔法高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田达鑫与赖国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达鑫,赖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埔法高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田达鑫,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国元,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达鑫诉被告赖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达鑫诉称,原告与被告赖国元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提出请求帮助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朋友,有困难给予帮助也是人之常情,所以同意将40000元借给被告,并有《借条》为证。《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加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赖国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本人赖国元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田达鑫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赖国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赖国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赖国元向原告田达鑫借款4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加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国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达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赖国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邓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广    溪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