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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翁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XX,翁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9号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路XX四楼。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号。委托代理人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XX,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室。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翁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周XX原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2005年11月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解除了被告总经理职务,但被告周XX拒不接受该决议,擅自招募并私自安排被告翁XX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却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88,000元,并支付上述房屋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7,189.26元。被告周XX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周XX自2004年4月改制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职务,是依照合作协议章程规定的经营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周XX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行使公司法人财产权。现原告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免除被告周XX的职务完全是非法的,且违反了章程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此案虽经上海各级法院审理终结,但被告现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此案,因此被告周XX目前仍然是原告公司的合法经营人,其聘请被告翁XX管理占有系争房屋至今并无不当,而被告周XX并未使用系争房屋,且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主张上述系争房屋,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XX辩称,被告周XX为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人自2006年4月受被告周XX的聘请担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副经理,对上述系争房屋行使管理职责。但现被告翁XX对上述系争房屋既未管理也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产权属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上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4月改制成立,被告周XX原为该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及总经理。2005年11月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明确解除了被告周XX总经理职务,但被告周XX拒不接受该决议,擅自招募并安排被告翁XX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却拒不迁出,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本院认为,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产权属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周XX根据所涉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自2005年11月28日起已不具备该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等职务,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周XX无权继续占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被告周XX至今占有上述系争房屋,显已侵犯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周XX搬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市场价格、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由于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周XX丧失该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等职务后占有上述系争房屋期间一直催讨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房屋使用费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前二年开始起算。由于被告翁XX确系受被告周XX擅自以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聘用而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故被告翁XX过错应当由被告周XX承担,且被告翁XX目前对上述系争房屋既未管理也不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翁XX搬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1室、102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1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1元,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孙开暋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