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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陆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户籍地为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嵘、被告施某某(仅参加2013年12月9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1999年5月开始恋爱,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施某甲。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婚史。虽然双方婚姻持续时间不短,但原告2000年至2003年赴澳大利亚进行艺术深造,后于2004年至2008年赴新西兰就读钢琴专业,获得博士学位,因此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并不多。被告一直忙于在各地奔波经商,对原告缺乏关爱。2009年3月,原告意外发现被告与他人育有一非婚生子,且被告常年保持与该非婚生子母子的来往。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双方曾于2009年3月就离婚之事进行协商,并签署《部分财产约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09年即已经濒于破裂。2012年10月19日,被告施某某主动离家与原告分居,并停止了原告使用信用卡副卡的权限,使原告进一步陷入生活费用无着的境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由于被告的过错,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2、女儿施某甲归原告陆某某抚养,被告施某某自离婚之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至施某甲年满18周岁止;3、601室、上海市房屋以及新西兰奥克兰的房产归原告陆某某及女儿施某甲共同共有;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行认识、相恋,婚后原告想去国外留学,被告就出资资助原告出国留学,并每三个月去探望原告。原告所述的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交往属原告的猜疑,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非婚生子是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就发生的事情,被告当时放弃了已怀孕七个月的女子和原告结婚,更加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很深,被告婚后未告知原告也是为了避免原告产生不必要的误会,被告现在只是对非婚生子尽父亲应尽的责任,与非婚生子的母亲并无瓜葛,也未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尽管发生了争执和争吵,存在一些矛盾没有解决,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有感情,仍然承担着家庭的经济开支,且双方女儿年龄尚小,被告希望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共同维系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相恋,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名施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被告隐瞒其他子女情况、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因为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发生矛盾,后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房屋,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分居期间被告仍承担了为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帐、缴纳物业费等部分家庭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护照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近期虽然因被告隐瞒其他子女情况、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然就双方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原告应信任被告,减少猜疑,被告亦应注意与其他异性交往的尺度,避免因不必要的误会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