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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冯莹莹、潘欲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冯莹莹,潘欲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玲。委托代理人王奕俨。被告冯莹莹。被告潘欲敏。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冯莹莹、潘欲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莹莹、潘欲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21966420013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原告向被��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利率为13.12%,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尾款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2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8378.94元,此后每月2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8271.47元,期末还款日为2013年1月2日,期末还款金额为176271.47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抵-11121966420013的《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4万元贷款,但二被告自2012年2月2日首次还款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3年6月2日,二被告已累计逾期194449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第7.3条的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160.5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止2013年6月5日,未还罚息为19181.66元,违约金为8357.55元)及公告费26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交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原告审批后,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11121966420013号),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原告放款日指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本合同被告授权的帐户之日,如该日期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的,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为原告放款日;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还款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为一次性发放,二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以下帐户:户名:冯莹莹,开户行:成都银行,账号:;被告按尾款还款法还款,其中贷款金额的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7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款额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还款信息为准;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二被告还款账号:,开户行:成都银行;二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与贷款有关的费用,二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帐户内;贷款的偿还顺序为:(1)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利息和罚息;(3)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抵-11121966420013等。该借款合同第1.4条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3.12%,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本合同中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7.2条对逾期及违约金等的约定为: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冯莹莹的账户上发放了24万元贷款,二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据,载明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2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8378.94元,期间每月还款日为2日,每月还款金额8271.47元,期末还款日为2013年1月2日,期末还款��额为176271.47元等。二被告从2012年2月2日即首次还款日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随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160.53元,罚息42040.79元,违约金8357.55元,共计217558.87元。另,二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为72839.47元,利息26509.85元,罚息753.69元,复利202.21元,违约金2407.27元,共计10271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放款凭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贷款帐户信息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应付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莹莹、潘欲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7160.53元,违约金8357.55元,以及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11121966420013号)第7.2条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如果被告冯莹莹、潘欲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54元,由被告冯莹莹、潘欲敏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冯莹莹、潘欲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