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清河县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自闭,不与外界沟通,也没有共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务正业,无所事事,不是玩电脑,就是睡大觉。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是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延宁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