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诉杨青松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杨青松,宋广利,寇金义,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郝长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中全,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松,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乐陵市民间调解服务中心义工人员,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利,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金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尹恩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顿国强,该公司安全部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中全以及被上诉人杨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广利、寇金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青松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宋广利驾驶津AE75**号大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205国道349km+700米处,与对行的张书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Q2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公交静大认字(2013)第(191305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4678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6780元、车辆施救费6600元、存车费276元、车辆鉴定费拆解3000元、车辆评估费233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货物吊车费1500元,并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43天。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79956元[其中,车损46780元、车辆施救费6600元、车辆拆解鉴定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33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存车费276元、货物吊车费(吊车、倒管费)1500元、停运损失18470元(自事故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43天,按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78392元/年计算2人)],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异议,事故时被告宋广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车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吊车、倒管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其他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被告寇金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宋广利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宋广利是我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由我出车并雇佣司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出客运线路。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宋广利与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宋广利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金义,宋广利是寇金义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与寇金义是合作经营关系,由寇金义出车并雇佣司机,我公司出客运线路。至今合作约五年,我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约1000元,至今合作约五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寇金义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宋广利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宋广利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E75**号大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205国道349km+700米处,会车超车时违法超车,与对行张书昌驾驶的超载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津AQ2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书昌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商景才、被告宋广利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张丽全、王玲、张德海、徐兆梅、宣佳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公交静大认字(2013)第(191305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原告的车损价格为46780元,原告另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车辆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车辆。另查,事故时,张书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青松,张书昌系原告杨青松雇佣的司机,张书昌在行使雇佣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广利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寇金义,被告寇金义与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为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宋广利系被告寇金义雇佣的司机,事故时被告宋广利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额为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67932.59元[其中,车损46780元、施救费6600元、车辆鉴定拆解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330元、损毁车检费500元、车辆载质量检测费500元、存车费276元、停运损失7946.59元(自事故后,酌情支持37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78392元/年标准计算,78392元/年÷365天×37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广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交强险赔偿以外的30%由原告杨青松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广利的雇主被告寇金义承担。被告宋广利存有重大过失,被告寇金义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宋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广利的合作单位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对被告寇金义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车辆拆解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损毁车检费、车辆载质量检测费、存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系具有合法的运营车辆,该损失应予支持,但根据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及原告应当提车并给予一定的车辆修复时间,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酌情支持37天,并按照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7839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货物吊车费,无据证明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施救费、车辆拆解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损毁车检费、车辆载质量检测费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核定的原告所发生和产生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寇金义及原告杨青松承担,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松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67932.5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第一项应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65932.59元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松46152.81元;三、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宋广利、被告寇金义均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承担481元,被告寇金义承担15元,原告杨青松承担403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拆解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损毁车检费、车辆载质量检测费、存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上诉人不予赔偿,且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的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青松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广利、寇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加盖天津交通集团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印章非本公司印章,本公司对此免责条款不知情。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施救费、车辆拆解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损毁车检费、车辆载质量检测费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另,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加盖天津交通集团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保险合同上的印章非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印章,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尽明示义务,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