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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付全与被告葛礼平、葛礼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付全,葛礼平,葛礼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许付全,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葛礼平,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葛礼云,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207-6),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209号。代表人胡文武,总经理。原告许付全与被告葛礼平、葛礼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礼平、葛礼云、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付全诉称: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葛礼平驾驶车主为被告葛礼云的皖××/×××××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东山街道高桥门与其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葛礼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修理费35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合计6500元。被告葛礼平、葛礼云均未应诉。被告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付全修理费3200元。许付全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葛礼平驾驶车主为被告葛礼云的皖××/×××××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门与原告许付全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苏A×××××号出租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葛礼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苏A×××××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20日至25日在修理厂修理停运,许付全支付了修理费3500元,停运损失为1750元(5天,每天按350元计算),合计5250元。另查明,许付全系承包了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因许付全支付了修理费,该出租车公司放弃诉权,同意由许付全主张修理费。因葛礼云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葛礼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2013年11月,许付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葛礼平、葛礼云、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公司证明、营运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礼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许付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葛礼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付全无责任。葛礼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许付全的修理费应由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葛礼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葛礼云为皖××/×××××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葛礼平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500元X80%=1200元,由葛礼平赔偿300元。许付全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葛礼云与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葛礼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许付全损失应由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合计3200元,由葛礼平赔偿2050元。许付全主张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葛礼平、葛礼云、太平保险莆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付全事故后的财产损失修理费、停运损失计5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优先公司莆田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葛礼平赔偿20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葛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