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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薛海江与定边县电力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定边县电力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农民工,住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张梁路。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张梁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张梁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7出生,住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定边县石澜沟乡张寨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李学士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定边县电力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定边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冯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梁某某、定边县电力局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三人经常合伙承揽维修房屋等零活,2012年5月上旬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协商承揽维修方某某家的拆大门、重新做大门、处理房顶漏水、拆门面瓷砖、推沙灰等零活,议定价格8500元,其中包括做大门,处理房顶漏水须租脚手架600元,三人所挣工钱平分。2012年5月8日上午原告薛某某受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指派先行到被告方某某家处理房顶漏水,在脚手架还未租来的情况下,原告即从室外爬梯上二楼,快爬到二楼时由于不注意观察不慎摔绊在地上,致其脸部、下颌、左腿、锁骨等严重受伤,三颗牙绊掉,被急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定边县医院建议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前颅凹骨折,左侧颧骨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电击伤,左锁骨近端骨折。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两次住院44天,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科治疗住院9天。在定边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l580.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医疗费117389.85元,第四军医大学口腔科花医疗费51202.8元,合疗已报销67000元。原告薛某某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陕蓝(2012)法医司法鉴定第Y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某某从高处坠下后致双侧上颌骨,左侧颧骨颧弓,右侧下颌角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属六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右锁骨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200天,无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万元人民币。原告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方某某家爬梯所缠电线漏电。致其电击受伤,要求被告方某某、线路所有人郑某某、梁某某、定边县电力局赔偿,经本院委托陕西新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新科司鉴建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l、郑某某家电缆从目前的检测结果能满足绝缘要求,即不会漏电。2、郑某某家的电缆布设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被告郑某某交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称其系电击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经本院办案人员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与原告薛某某的主治大夫座谈,宁夏医科总医院复函本院有关薛某某的治疗情况为:1、患者薛某某住院号Bl44885,2012年5月9日主因“电击后高处坠落伤致下颌部,左髋部流血,疼痛,活动受限l天”,收住我院创伤骨科接受治疗。2、患者病历中现病史内容是依据患者自述完成书写的。电烧伤分为电弧烧伤和电接触伤。因患者入院时四肢骨折及软组织伤严重,合并软组织开放损伤,查体时未发现明显的烧伤痕迹,故专科情况中未描述。3、我院在对薛某某治疗过程中未对电击伤进行专科治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家因需维修房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协商,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维修被告方某某家拆大门、重新做大门、处理房顶漏水、贴门面砖、推沙灰等零活,双方议价为8500元(包括脚手架6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而原告受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指派先行到被告方某某家处理房顶,在上楼时不慎掉下,致其受伤,其请求由被告方某某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某某虽然没有构成侵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郑某某家照明电线缠在被告方某某家铁制爬梯上,但根据鉴定结论,郑某某家的电线目前并不漏电,而梁某某家的照明电线高于方某某家的铁制爬梯,且宁夏医科总医院在给本院的复函中称,原告只有其陈述系电击伤,并没有检查出其有电击烧伤的痕迹,也未治疗过电击伤,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定边县电力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虽然电力局在布设郑某某家的照明线路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鉴定时该线并不漏电,因此,原告称其系电击致其受伤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应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薛某某共同承揽被告方某某家的零活,三人所挣工钱平分,构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薛某某在未用脚手架的情况下,上方某某家铁制爬梯时,缺乏安全防患意识,不慎发生了事故,致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除方某某补偿部分和有关部门报销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按份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171673.15元,交通费4187元、住宿费309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640元、餐费3830元,虽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在住院期间应按每天20元×53天=106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3天=159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于支持,鉴定费3000元,轮椅46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属农业人口,虽在城镇居住打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计5763元×20×54%=62240.4元,护理费100元×53天=5300元,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应计算在评残的前一日,计l07元×l73天=1851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应适当给予补偿l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薛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l71673.15元、交通费4187元、住宿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3000元、轮椅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2240.4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85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81111.55元,减去合疗报销67000元和方某某补偿20000元,计194111.55元。2、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承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费用64703.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薛某某自行承担64703.852元、被告方某某补偿给薛某某各项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在兑付款时,减去已付的5000元)。3、被告郑某某、梁某某、定边县电力局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5、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683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承担683.5元。薛某某上诉认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连带赔偿各种损失6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实支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因受电击刺激而从爬梯上绊下来的,不是原判认定的“不注意观察”。这有在场的目击证人被上诉人方尚思妻子、上诉人妻子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妻子等人证可以证实,也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为什么定边法院不采信被告人方某某妻子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而只教条的相信事过一年之久的那段电线的鉴定呢,根本就没搞清楚那根线是不是当时击伤我的电线,现场的目击证人再加上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等还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吗难道假设两个人打架发生纠纷还非要对方承认才算证据吗原审采信是否漏电的鉴定是错误的。因为事发时是2012年5月8日,而鉴定时间是事发之后近一年,而在这一年里,谁都没有采取任何证据保全措施,而当时在楼门面掉下来的一捆线和当时电击我的电线都被怕承担责任的人全部抽掉(有我所拍的照片为证)谁敢肯定鉴定电线是否早就被人换掉了呢,现场被人破坏了呢原审采信医院的函而否认作为医院法定证据形式的诊断证明,并且还是主动调取,纯属大错特错!2、原判认定上诉入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系承揽关系属定性错误。双方属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依法被上诉人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郑某某、梁某某作为漏电电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上诉人定边县电力局作为漏电电线的架设者和管理者,布设电线不合国家规定,且疏于使用中的监管,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计算上诉人损失花费的标准数额错误。(1)上诉人虽农村户籍,但在定边县城买地建房居住多年,自己和妻子在城以打零工谋生,孩子在城里上学,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全家经常居住地等都在城镇,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号第37条的规定,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陕西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诉的人的损失,原判的算法错误。(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没有按鉴定判是错误的。李某某、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某某是被电击受伤的;房主方某某赔偿20000元太少。营养费判决的数额过高,答辩人生活困难,无力赔偿。被上诉人方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定边县电力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薛某某在给方某某家翻修房屋的过程中受伤,方某某作为受益人适当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李某某、刘某某作为合伙人对于薛海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郑某某家的电线目前并不漏电,而梁某某家的照明电线高于方某某家的铁制爬梯,故薛某某诉请郑某某、梁某某、定边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薛某某上诉认为,上诉人是因受电击而从爬梯上掉下来受伤的,但鉴定意见认为,郑某某家电缆从目前的检测结果能满足绝缘要求,即不会漏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其与方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经查,方某某家因需维修房屋,即与李某某、刘某某协商,维修房屋、重新做大门、处理房顶漏水、贴门面砖、推沙灰等零活,双方议价为8500元(包括脚手架6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而薛某某与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薛某某上诉认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薛某某上认为,应当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因为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判医疗费4505.08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应予加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薛某某的医疗费4505.0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54505.08元,由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承担18168.36元。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薛某某负担683元,李某某、刘某某各负担6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