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胡建强与徐会、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强,徐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胡建强。被告徐会。原告胡建强诉被告徐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强诉称,借款人张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被告徐会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被告徐会仅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之后2万元的利息。被告徐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借款人张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被告徐会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被告徐会仅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之后2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张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张磊与原告胡建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张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徐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新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