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与庄福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庄福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114号1层6号。负责人史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福全。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庄福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庄福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向仲裁庭提供工资发放表,劳动仲裁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作为本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312号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垫付了生活费和医疗费;2、录音证据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淮口卫生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单。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淮口卫生院照片;4、刘玉田、刘玉勤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刘顺军、刘顺忠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2011年-2012年均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固定的月薪,证人是计件,证人每月工资是由刘顺军作为班组长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然后发给班组的工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仲裁决定有异议,因此提起诉讼。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承认垫付过相关费用,但这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垫付费用的目的并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淮口卫生院的放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自己陈述自己现在没在厂里上班,他们自己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在厂里上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生产的水泥涵管,被告在地面上,用摇控行吊,将涵管堆放在一起或吊上运输车,行吊挂钩的挂、取均由被告负责,工资实行月薪制。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原告未提供,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原告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负责人史俊的录音、淮口卫生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单、调查笔录、证人刘顺军、刘顺忠的当庭证言、仲裁庭审笔录、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被告庄福全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证人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工作场地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成立,基于此本院基本能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责令原告限期提供其保存的工资表,但逾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也未说明原因,依法原告应当承担拒不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相应不利后果,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证据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庄福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