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诉木忠兵、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木忠兵,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2号原告夏某某。系原告席贞清的继母、法定代理人。原告夏忠仁。系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原告陈通碧。系原告夏某某的母亲。原告席贞清。系原告夏某某的继子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忠兵。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英。系死者杨七明的妻子。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存平。系死者杨七明的父亲。被告李天秀。系死者杨七明的母亲。被告杨某甲。系死者杨七明的长子。被告杨某乙。系死者杨七明的次子。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赵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诉被告木忠兵、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木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炳、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木忠兵驾驶川R*****号车行至广前公路17KM+900M处,与杨七明驾驶并搭载席隆强和原告夏某某的川XH****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七明及摩托车乘客席隆强当场死亡、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木忠兵和受害人杨七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席隆强和夏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川R*****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夏某某被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智能障碍5级伤残,右上下肢两处10级伤残。现请求1、判决被告木忠兵、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0966.80元。2、判决被告木忠兵、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夏忠仁、陈通碧及席贞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11664元、18662元和9331元,合计39657元。3、判决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木忠兵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忠兵辩称: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因进入了诉讼,复议程序就终止了,现责任认定书还未生效。杨七明系醉驾,超载,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最多承担20%责任。原告夏某某明知杨七明存在醉驾,仍然搭乘摩托车,同时没有带安全头盔,应承担30%责任。原告席贞清有亲生父母,不属于夏某某扶养范围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终结的文书,应予认可,被告木忠兵与杨七明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夏某某与杨七明晚上在一起,杨七明饮酒后不愿意送她,拿钱叫其他车送,她都不愿,明知杨七明喝酒,仍叫他送,原告夏某某有过错,同时没有带安全头盔,本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应在杨七明承担的这部分责任承担。他们系杨七明的继承人,没有什么财产继承,也只能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应由另二个死者一起分摊。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辩称:要求法院根据案情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驾驶摩托车的人及搭乘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席贞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杨七明与席隆强、夏某某夫妻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原告夏某某与席隆强夫妻要杨七明送其回家,杨七明便驾驶川XH****号摩托车送席隆强、夏某某夫妻回家。杨七明驾驶川XH****号摩托车搭乘席隆强、夏某某夫妇行驶至广前公路17KM+100M处,与被告木忠兵驾驶的川R*****号货车相撞,造成杨七明及川XH****号车乘坐人员席隆强当场死亡,川XH****号车乘坐人员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等,住院143天,2013年6月11日出院。2013年1月2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木忠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杨七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木忠兵与杨七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席隆强、夏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木忠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013年1月3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复核申请,2013年2月28日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为由,决定终止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并向木忠兵送达了《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某之损伤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广世司鉴(2013)(精鉴字94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某目前诊断:1、脑外狎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脑外伤后抑郁;(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9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夏某某之损伤致智能障碍评定为5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31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1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60天,其中80天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方用去检查费和鉴定费计6360元。在审理中被告木忠兵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法临2012-4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夏某某有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后遗右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86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被告木忠兵垫付鉴定费及实支费3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木忠兵驾驶车辆川R*****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被告木忠兵的驾驶证及川R*****号车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2013年1月9日被告木忠兵将川R*****号车在南充市蓝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护检验,经维护检验合格。川XH****号摩托车的驾驶员杨七明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提取血样检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所送检材“杨七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88㎎/100ml。杨七明系醉酒驾车,搭车人席隆强、夏某某夫妻,明知杨七明醉酒,仍然要求搭乘,在乘坐该车时未戴头盔。另查明原告夏某某系城镇户口,于2009年2月20日与席隆强结婚,婚后席隆强与前妻(已死)之女席贞清与夏某某、席隆强夫妻一起生活,席贞清为农村户口。原告夏某某的父亲夏忠仁、母亲陈通碧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广安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支付,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及发票,木忠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川R*****号车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木忠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木忠兵虽不服该认定,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认定申请,上级交警部门以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为由终止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并非系对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因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故而终止复核,表明上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未改变,而是将交通事故认定直接交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判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无论是否经过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人民法院均应按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进行审查后,才能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木忠兵的违章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木忠兵虽不服,但未提供充分的能否认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应依据。其提供的车辆检验合格证,该依据只能证明进行车辆检验时合格,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件亦合格,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章行为,未能提供相反的相应依据,故被告木忠兵辩称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席隆强夫妻当晚与杨七明共同聚餐,明知杨七明当晚大量饮了酒,而仍提出要杨七明送其回家,且杨七明系好意相送,未收取任何报酬,故应适当减轻杨七明的责任。原告夏某某、席隆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木忠兵所有的川R*****号车在被告南充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了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夏某某之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本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原告夏某某之损失在交强险所占赔偿金额应在总损失所占比例中确定,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为21134.42元,余下金额由被告木忠兵赔偿50%,杨七明承担40%,因杨七明已去逝,由其继承人,本案的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在继承杨七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10%。由于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也应由多个伤者在商业险损失总额所占比例确定,被告木忠兵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损失总额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57639.34元。不够部分,由被告木忠兵承担。原告夏某某在广安世纪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木忠兵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未对误工时间211天申请鉴定,对误工时间确定为211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某之损伤经重新鉴定,作出的二份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发生了改变,原告夏某某的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及实支费6360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实支费3800元,由被告木忠兵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5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80元。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重新鉴定中对原告夏某某的续医费、护理时间未作结论,本院鉴于原告夏某某的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对其续医费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对护理时间以原告夏某某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14770元(211天×70元/天)、护理费10010元(14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营养费2860元(14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578.80(20307元/年×20年×42%)、交通费考虑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某某的父母,系城镇户口,有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四个子女分摊,原告夏某某与席隆强再婚,再婚后与继女席贞清一起生活,席贞清的生母现已去逝,席贞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夏某某与席隆强分摊,因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670.32元(15050元/年×5年×42%÷4﹢15050元/年×8年×42%÷4﹢5367元/年×1年×42%÷2)、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原告方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14770元(211天×70元/天)、护理费10010元(143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营养费2860元(14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578.80(20307元/年×20年×42%)、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0.32元(15050元/年×5年×42%÷4﹢15050元/年×8年×42%÷4﹢5367元/年×1年×42%÷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1549.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向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赔偿26854.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向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赔偿57639.34元;由被告木忠兵向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赔偿57639.34元;由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在继承杨七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赔偿81877.88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承担20469.47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夏忠仁、陈通碧、席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77元,被告木忠兵负担2387元,由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909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诉讼费即第一次的鉴定费及实支费636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及实支费38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80元,并向被告木忠兵支付,由被告木忠兵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代英、杨存平、李天秀、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520元,并向被告木忠兵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涛代理审判员 罗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