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儋民初字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符某琴与儋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琴,儋州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儋民初字1723号原告符某琴,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x农场xx分场场部宿舍。身份证号:46002919761028xxxx。被告儋州市教育局。驻所地儋州市xx大道xxx大楼xx楼。法定代表人周春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纪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某赓,该局办事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琴诉被告儋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符某琴负担5元,余款5元退回给原告符某琴。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符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