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蒋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蒋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玄锁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张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上诉人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甲、张甲于2005年相识,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蒋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8月,蒋甲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1月,张甲向浦口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9月,蒋甲再次向浦口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2年7月,蒋甲第三次向浦口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张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蒋甲、张甲分居后,蒋乙随张甲生活,蒋甲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2013年1月止,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2013年6月止。审理中,张甲当庭表示蒋乙由蒋甲抚养;庭审结束后,张甲又书面申请要求抚养蒋乙,蒋甲亦表示同意。另查明,蒋甲2012年实际收入(已扣除养老保险等,包含公积金、住房补贴)共计为73449元;张甲2011年8月前无工作,自2011年9月起在南京×××门诊部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全年实发工资为22398元。蒋甲、张甲夫妻共同财产有:1、蒋甲于2007年4月贷款22万元(商业贷款7万元,公积金贷款15万元,贷款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004室房屋(以下简称1004室),该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截止到2013年6月,双方婚后共归还贷款本金42277.71元,利息47032.02元,合计89309.73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7平方米(合同中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婚后补交房屋实际增加4.07平方米的差价,双方对该房屋议价为9800元/平方米。2、截至2013年6月,在蒋甲名下的婚后公积金存款为11659.93元,住房补贴存款49078.16元。3、截至2013年6月,蒋甲婚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24534.24元。4、家用电器及物品有:三星滚筒洗衣机、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科龙挂壁空调、新飞空调各一台,尼康相机一部,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二张(一大一小),窗帘四幅,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浴霸、先锋空调扇各一个,微波炉二个,大圆桌一张,十字绣四幅,孩子所用的银手镯一对。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财产有争议:张甲提出在蒋甲处的创维电视机一台系张甲母亲婚后所送,要求蒋甲返还;蒋甲认为该电视机系婚后张甲母亲赠与双方的,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张甲还提出蒋甲处还有金质小老鼠挂件一个,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蒋甲否认金质小老鼠挂件在其处。审理中,张甲称,双方分居后,孩子由张甲抚养,而张甲自2011年9月起才开始工作,为抚养孩子,向母亲借款21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甲提交借条二张及张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主张分别于2012年3月、7月向张乙借款9000元、12000元。蒋甲质证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张甲提供款项来源时间不相符,金额不符,张甲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支出,而且蒋甲自2012年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故该债务不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甲还称蒋甲实施家庭暴力,与前女友仍保持不正当往来,要求蒋甲给予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甲提供蒋甲书写的道歉承诺书及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蒋甲对张甲提供道歉承诺书及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蒋甲具有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过错;对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张甲应提供相应病历佐证,因此张甲要求蒋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张甲坚称其无房,符合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生活困难。蒋甲认为婚姻法规定生活困难应当是无房居住,而不是无房,目前张甲有住处,且亦有工作收入,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需给予经济帮助。张甲主张蒋甲收入较高,蒋甲在分居后工资收入应有结余,并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法院根据其申请,调取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蒋甲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该银行卡余款为4014.31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蒋甲与张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蒋甲要求离婚,张甲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张甲要求抚养婚生女蒋乙,蒋甲同意,法院予以准许。蒋甲应支付蒋乙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蒋甲可以探视蒋乙,张甲应予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因1004室系蒋甲婚前贷款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权属归蒋甲所有,未归还的贷款系蒋甲个人债务,由蒋甲偿还。双方均认可1004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07平方米,该部分购房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张甲主张4.07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应全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及还贷本金所对应的房屋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截至2013年6月止,双方共归还贷款本金42277.71元,利息47032.02元,合计89309.73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蒋甲补偿给张甲一半即44654.87元;按双方协商房屋价格即每平方米9800元计算,其中4.07平方米房款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补交房款,该房屋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39886元(4.07×9800),婚后还贷本金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为76848.67元(按面积91平方米计算),共计116734.67元,由蒋甲补偿给张甲一半即58367.34元。2、蒋甲婚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4534.24元,蒋甲名下的婚后公积金存款11659.93元,婚后住房补贴存款49078.16元,工资卡存款4014.31元,共计89286.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各享有一半44643.32元。3、双方确认的家用电器及物品依法予以分割。对张甲主张的创维电视机系其母亲婚后所赠,要求返还,蒋甲未予认可,因该电视机系双方婚后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双方认可属于蒋乙的银手镯,双方均同意归蒋乙所有,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债务问题。张甲主张为抚养蒋乙,向其母亲借款21000元,而蒋甲对该借款事实及张甲提供的借条均未予认可,且蒋甲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蒋乙抚养费,故张甲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本案中,张甲分居后一直随母亲居住,自己无住房,收入不高,且抚养蒋乙,故认定为“生活困难”,蒋甲适当给予张甲经济帮助,法院酌定为2万元。张甲认为蒋甲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蒋甲对此未予认可,张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蒋甲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张甲要求蒋甲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张甲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蒋甲与张甲离婚;二、婚生女蒋乙由张甲抚养,蒋甲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蒋乙抚养费1500元,至蒋乙十八周岁时止。蒋甲于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汇入张甲指定的银行帐户。蒋甲每月可探视蒋乙二次,每次一天,张甲有协助义务;三、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004室房屋权属归蒋甲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蒋甲偿还,蒋甲给付张甲财产折价款103022.21元;四、在蒋甲名下的婚后公积金存款、住房补贴存款、工资存款以及婚后为蒋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9286.64元,蒋甲、张甲各分得一半即44643.32元;五、蒋甲给予张甲经济帮助20000元;以上三、四、五项合计167665.53元,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甲;六、家用电器及物品中除银手镯一对归蒋乙由张甲保管外,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科龙挂壁空调一台,尼康相机一部,组合沙发一套,微波炉一个,十字绣四幅,双人床(大)一张归张甲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及物品归蒋甲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宣判后,张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甲经济困难,蒋甲的收入远高于张甲,蒋甲应当按照1975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蒋甲归还房屋贷款前期是本金低、利息高,后期是本金高、利息低,一审计算方式对张甲不公平,应当按照每月平均应还本金数额来计算,综上,蒋甲给付财产折价款的数额应为105234.97元;张甲没有住房,收入较低,且要抚养蒋乙,经济帮助款应增加至1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甲向其母亲借款21000元,用于张甲和女儿的生活、医疗、教育等支出,蒋甲应当承担上述债务;关于物品的分割,由于张甲没有住处,请求法院改判除创维电视机和十字绣四幅归张甲外,其他物品归蒋甲,由蒋甲给付张甲折价款10000元,手镯归蒋乙;张甲有大量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蒋甲有家庭暴力,有悔过书证明蒋甲有婚外情,蒋甲应给付张甲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蒋甲承担。蒋甲答辩称,关于抚养费,一审判决1500元/月已经是高判了;关于房屋折价款,张甲提出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还款情况,一审计算的房屋折价款已经过高了;张甲主张的经济帮助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张甲主张的21000元借款,首先该债务不存在,其次即便是存在,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物品的分割,判给张甲的张甲应该拿走,其不愿意折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及发票,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金陵船厂出具的蒋甲2012年度收入情况说明及工资明细清单,张甲的工资清单,蒋甲的公积金与住房补贴清单,张甲代理人提供的调查情况说明书,蒋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个贷明细查询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蒋甲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蒋甲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给付蒋乙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对张甲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甲应给付张甲的1004室财产折价款数额,一审的计算并无不当,张甲上诉中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张甲的居住收入等状况,酌定蒋甲给付张甲经济帮助20000元并无不当,张甲请求将经济帮助款增至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甲主张向其母亲借款21000元,应由蒋甲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自己亦有工资收入,且自2012年2月起,蒋甲每月向蒋乙支付抚养费,张甲主张因其与女儿生活、医疗、教育之需,向其母亲借款,且该债务应由蒋甲负担,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的分割,在一审法院已经对实物作出分割的情形下,二审中张甲主张对物品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对于张甲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1004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作出相反表述,且未提供该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故一审判决中直接表述1004室房屋权属归蒋甲所有不当,应变更为1004室房屋权利、义务由蒋甲享有、承担。综上,上诉人张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房屋处理的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准予蒋甲与张甲离婚;二、婚生女蒋乙由张甲抚养,蒋甲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蒋乙抚养费1500元,至蒋乙十八周岁时止;蒋甲于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汇入张甲指定的银行帐户;蒋甲每月可探视蒋乙二次,每次一天,张甲有协助义务;四、在蒋甲名下的婚后公积金存款、住房补贴存款、工资存款以及婚后为蒋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9286.64元,蒋甲、张甲各分得一半即44643.32元;五、蒋甲给予张甲经济帮助20000元;六、家用电器及物品中除银手镯一对归蒋乙由张甲保管外,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科龙挂壁空调一台,尼康相机一部,组合沙发一套,微波炉一个,十字绣四幅,双人床(大)一张归张甲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及物品归蒋甲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004室房屋权利义务由蒋甲享有、承担,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蒋甲偿还,蒋甲给付张甲财产折价款103022.21元。以上三、四、五项合计167665.53元,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甲。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