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洪超与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超,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韩洪超,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负责人:尹卫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敏,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经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洪超与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超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敏、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超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40分,韩某驾驶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所有的皖K×××××客车,沿S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段时,与原告韩洪超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洪超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洪超、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126886.19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务工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上班时每天的标准为226元。第三组:火车票,表明原告2013年4月27日从北京乘车到阜阳,4月28日到达临泉,当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韩某与韩洪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五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表明被告韩某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在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六组: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表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部分费用。第七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韩洪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12周、护理期6周、营养期4周;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500-6000元。第八组:车辆定损单、施救、停车票据,表明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应予返还。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主张,但原告系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应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应以安徽省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韩洪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12周、护理期6周、营养期4周;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3、保险条款,表明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对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是合肥志邦公司,住所地在安徽,其系派遣到外地工作,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北京务工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原告自2012年4月就在北京市朝阳区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满一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二次鉴定意见仅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其他意见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中其他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只是作为车辆损失项目的确定,不是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约定,且该定损单系非正式的。施救、停车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且停车费用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40分,韩某驾驶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所有的皖K×××××客车,沿S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桥路段时,与原告韩洪超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洪超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598.69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洪超、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支付医疗费500元。2013年8月18日,经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洪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4周;其后续医疗所需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500-6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韩洪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处多发骨折,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4周;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降低为4000元。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承担赔偿责任。韩某驾驶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北京务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其在北京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相关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洪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98.69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年×20年×10%=72938元、误工费56061元/年÷365天/年×12周×7天/周=12902元、护理费97.5元/天×6周×7天/周=4095元、营养费20元/天×4周×7天/周=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9天=1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273.69元。由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赔偿。被告主张其预付的5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韩洪超各项损失人民币111273.69元(原告韩洪超从该赔偿款中返还阜汽集团临泉分公司预付款500元)。二、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韩洪超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韩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由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