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候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候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候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候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候某驾驶鄂F×××××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东环路与发展大道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向某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439.99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89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9668.1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78968.19元,商业险赔偿490元,合计7945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均属实,鄂F×××××号轿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向枣阳交警大队预交1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应退还。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二、驾驶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在无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下,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10分,候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东环路与发展大道路口左转时,与郭某甲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对向某时发生相撞,致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腕部外伤、尺桡骨骨折及左膝外伤。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747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小夹板固定2月,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候某支付郭某甲赔偿款8000元。2013年8月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枣阳楚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甲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郭某甲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郭某甲自出院之日(2013年8月22日)起院外休治60日,需一人护理。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郭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郭某甲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吴店镇西赵湖村十三组,其全家于2010年12月1日在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新区城建北住宅小区购买一套单元房,并于2011年3月搬入居住至今。其和妻子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在枣阳市宇星塑料蓬某厂从事操作工工作,郭某甲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李某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郭某甲受伤后即被停止工作,李某因需要护理郭某甲亦停止工作,二人工资均被停发。郭某甲、李某婚后于2003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郭某甲之父郭某乙,1937年4月15日出生,依靠郭某甲兄妹四人赡养。又查明:鄂F×××××轿车登记的车主为王某,后转让与候某,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18日,候某为该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郭某甲、李某、郑某、郭某乙的户口本,郭某甲的身份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07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医(2013)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枣阳市吴店镇西赵湖村民委员会、肖湾村民委员会及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的证明,枣阳市吴店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电视使用证,郭某甲交纳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水费、电费、电视用户收费收据,枣阳市宇星塑料蓬某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鄂F×××××号轿车的行驶证,候某的驾驶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押金专用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候某、郭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郭某甲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轿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事故致郭某甲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郭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47元、鉴定费70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甲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4天×20元);郭某甲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0天,有证据证实其伤前每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费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按照鉴定意见,郭某甲的护理天数为84天,护理人员李某每月收入2300元,其护理费为6439.99元(2300元÷30天×84天);郭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户口登记住址虽在农村,但其自2011年即搬入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及子郑某均依靠郭某甲扶养,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分别为715元(5723元×5年÷4人×10%)、5073.60元(14496元×7年÷2人×10%)。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7468.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郭某甲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郭某甲诉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其诉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郭某甲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郭某甲的总损失为75535.59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赔偿郭某甲医疗费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7227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郭某甲残疾赔偿金47468.6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439.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7608.59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0元。综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75325.59元。因郭某甲的损失已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故候某在本案中不应再另行支付赔偿款,其预付给郭某甲的赔偿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753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侯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发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