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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鄢继勇、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鄢继勇,金某,向某,罗某,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鄢继勇,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曾冒名金爱军,务工。因吸毒于2013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冒用“金爱军”的姓名),同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查明身份后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冒用“万忍”的姓名),同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查明身份后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二次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2、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3、2013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鄢继勇指使被告人金某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园区新红蜻蜓鞋业附近贩卖给他人。4、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林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2013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林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包约一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向某。当天11时许,被告人鄢继勇在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准备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当场抓获。6、2013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要求向被告人向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前交易。后被告人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要求其带毒品前来交易,向某到达东发招待所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扔在地上的毒品疑似物三包、扣押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五包。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扔在地上的三包毒品疑似物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重约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东瓯街道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后二人先后被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被告人后,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八只、现金人民币5800元(其中李某1700元、向某500元、鄢继勇3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鄢继勇、金某、王某、向某、万某、罗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鄢继勇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金某、罗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万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八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没有指使金某贩卖毒品。理由有:自己帮助万某找毒品,金某经其介绍贩卖毒品给万某被抓,为了报复才指认是受其指使;之前和金某没有深交;不知道金某的方位,也没有其联系方式,不可能指使金某;金某到达贩卖毒品现场的路程只需五分钟,通话记录的时间差却有50分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指使金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仅贩卖50元毒品,数量小,危害小,情节轻微;有坦白、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指使金某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鄢继勇、金某的供述,均证明李某平时有贩卖毒品,金某、万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指使金某贩卖毒品给万某的事实,并有李某的手机和万某的通话详单佐证,足以认定。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鄢继勇、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鄢继勇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万某系累犯,向某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虽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检举的对象在被检举时尚未涉嫌犯罪,故不认定立功。其关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王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