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蔡启娟与林建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娟,林建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蔡启娟。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林建壹。原告蔡启娟为与被告林建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娟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娟诉称:被告林建壹因需自2008年始向原告购买皮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启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拟证明被告林建壹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建壹结欠原告蔡启娟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建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建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壹曾经营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亚德皮革店,在经营期间,因需向原告蔡启娟(系广州市信和皮业业主)购买皮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广州信和皮行货款肆万元正(40000),欠款人温州亚德皮行林建壹,2012年11月23日。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蔡启娟货款40000元。款交陶山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建壹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