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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党强军与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权登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强军,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权登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党强军,男.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该公司经理。被告权登科,男。原告党强军与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权登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权登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强军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宁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四通货运部负责人李振帮原告找车运煤,后李振找到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车号为陕E850**,司机被告权登科,原告便电话告知被告权登科装煤地点及卸货地点,说好运价,被告便去装货,11月3日早被告装好煤,原告即把煤款汇去,随后让被告赶紧运往目的地。11月5日,被告权登科要原告在西环八路口见面,要增加运费5000元,原告不同意,便找园区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原告增加500元运费,被告还不同意,后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11月12日原告得知被告将煤卖掉,原告去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未构成诈骗罪,不予立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27213元,赔偿经济损失利润986元,利息10892元,共计1187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振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找到被告的车辆运煤。2田仕进证明及过磅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拉煤39.44吨,煤款共27213元。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权登科辩称,由于装煤延误一天,路上下雪,要求原告增加运费,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将车辆停在九路物流院子,因联系不到原告,被告将煤卖掉,同意返还原告煤款,要原告赔偿停车的抬班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宁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四通货运部负责人李振帮原告找车运煤,后李振找到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车号为陕E850**,司机被告权登科,原告便电话告知被告权登科装煤地点及卸货地点,运费每吨235元,货到付清。被告便去装货,11月3日早被告装好煤,原告即把煤款汇去,随后让被告运往目的地。11月5日,被告权登科要原告在西环八路口见面,要原告增加运费,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11月11日,被告私自将该车煤卖掉,原告去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未构成诈骗罪,不予立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权登科返还原告全部货款27213元,赔偿经济损失利润986元,利息10892元,共计11878元,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陕E850**车辆所有权为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通过宁夏货运部联系到被告权登科,由权登科驾驶陕E850**货车将煤从宁夏运到陕西合阳,收货人支付运费,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运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私自将该车煤卖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数额有过磅单及田仕进的证明,煤款共计27213元,利润每吨按25元计算,共986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车辆是被告权登科在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权登科未按期清偿车款,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车辆收回,该车辆是运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登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强军煤款27213元,赔偿损失986元,共计28199元。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