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翟茂辉与康宏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茂辉,康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茂辉。委托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宏云。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茂辉因与被上诉人康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树平与翟茂辉于197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邓树平分别于2010年2月15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7月15日向康宏云借款380000元、500000元、592000元,共计1472000元,并向康宏云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2010年12月6日邓树平书面承诺,承诺于2010年12月15日前向康宏云归还借款6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康宏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邓树平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温江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宏云借款147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康宏云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康宏云共收到原审法院转交邓树平所支付的案款820073.25元。庭审中,康宏云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翟茂辉对邓树平所欠14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康宏云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1)温江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康宏云与邓树平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温江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树平给付康宏云借款1472000.00元。康宏云与邓树平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邓树平与翟茂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树平与翟茂辉虽于2010年12月14日离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翟茂辉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邓树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翟茂辉应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翟茂辉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邓树平向给付康宏云借款14720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4元,由翟茂辉负担(此费用康宏云已垫付,翟茂辉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翟茂辉不服原审��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宏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宏云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康宏云在(2011)温江民初字第1508号案件诉讼中已经放弃对翟茂辉的债权主张,原审法院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未将邓树平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属漏列诉讼主体,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不准许翟茂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翟茂辉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四、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翟茂辉不应对邓树平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康宏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漏列主体,庭审程序合法。据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树平欠款康宏云1**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在该判决中,康宏云未将翟茂辉作为该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因该债务发生于邓树平与翟茂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康宏云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翟茂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生效判决已对借款事实认定并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未再将邓树平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属漏列诉讼主体。翟茂辉上诉认为,开庭当日因身患疾病不能到庭,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庭审,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但翟茂辉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身患疾病不能到庭,同时开庭时申请出庭的人员未持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人员出庭并缺席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翟茂辉上诉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债务发生在翟茂辉、邓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翟茂辉又不能证明系邓树平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翟茂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翟茂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上诉人翟茂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