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成良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成良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燚龙,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菊,女,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吕,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良秀,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良秀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菊、唐吕,被上诉人成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宝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变更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2011年9月24日,原告成良秀与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成良秀从事保洁工作,聘用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入职后即被派往重庆北部新区保利高尔夫花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成良秀在保利高尔夫花园小区做清洁时不慎跌入位于该小区内的一地下室内受伤。原告成良秀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毁损伤:左内、外、前、后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挫裂伤伴大隐静脉断裂”,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成良秀随后转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6天,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软组织坏死缺损伴螺钉、骨外露;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口消毒换药;2、定期摄X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外)固定取出术;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930.90元。原告成良秀出院后分别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06.22元。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8日出具医疗证明,均建议原告成良秀“休息贰月”,又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成良秀:“休息壹月”。原告成良秀购买了价格为730元的轮椅一台及价格为120元的拐杖一副。2013年1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成良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良秀属八级工伤残。2、成良秀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取除需人民币玖仟(9000)元。左踝关节融合术需贰万伍仟(25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其中工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成良秀系城镇居民,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发后,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成良秀支付了33000元。现原告成良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59168.72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成良秀及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良秀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成良秀目前遗有的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Χ(十)级伤残;2、成良秀续医费约为35000元左右。原告成良秀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因双方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成良秀接受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保利高尔夫花园小区从事保洁服务时受伤,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成良秀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良秀从事雇佣活动时,对工作环境观察不够,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责任,由原告成良秀自行承担10%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44137.1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按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为3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成良秀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伤休时间计算,原告成良秀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按60元/天×73天计算为438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成良秀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32元/天×73天计算为23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593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成良秀左踝关节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拐杖辅助行走确系伤情所需,凭据主张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成良秀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其中因续医费鉴定产生的700元据实计算,对于因工伤残鉴定产生的7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主张。关于原告成良秀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主张。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良秀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4137.12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5639.12元,由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90%,即131075.21元,限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成良秀自负10%,即14563.91元。二、由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良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成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交纳5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良秀负担186元,由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成良秀。宣判后,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98075.21元费用的责任,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超清洁服务指定区域,同时未注意周边作业环境加之自身疏忽大意,跌入位于规定工作地点以外的、由他人非法开挖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危险建筑物摔伤所致的观点,并举示了相应证据。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的顺序不当,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成良秀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良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起诉要求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对工作环境观察不够,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成良秀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4137.12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145639.12元的经济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98075.21元费用的责任,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