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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正、蒋红云与姚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蒋红云,姚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受害人张严回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红云,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严回之母。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永,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蒋红云因与被上诉人姚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蒋红云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19时许,姚永驾驶四轮机停靠在303省道34KM+392M处路边,其车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张严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姚永停靠的四轮机,造成张正、蒋红云之子张严回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姚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张正、蒋红云一审请求判令姚永赔偿丧葬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2488元。姚永一审答辩称:张正、蒋红云之子张严回驾驶摩托车撞到姚永四轮机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姚永的四轮机是停靠在人行道上,并不妨碍通行,姚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姚永一审请求判令驳回张正、蒋红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张正、蒋红云之子张严回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392M处,撞到由姚永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四轮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张严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严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姚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姚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张正、蒋红云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永驾驶的四轮机属于农业机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从事农田作业,比起上路从事运输性和商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来说,风险相对较小。加之交强险宣传不到位,农机户保险意识不高,交强险在农用机械领域目前尚未普及,如一味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农用机械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过于苛刻。为了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姚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死亡赔偿金7161元×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163540元承担30%,计款49062元。张正、蒋红云要求姚永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正、蒋红云之子张严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9062元;二、驳回张正、蒋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张正、蒋红云负担1375元,姚永负担1350元。张正、蒋红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四轮拖拉机是农业机械,不是机动车,四轮拖拉机没有缴纳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宣传不到位,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9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2013年2月26日开庭审理,2013年7月22日判决,一审程序违法;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拖拉机属于交强险机动车范围,而四轮拖拉机属于兼用型拖拉机,故四轮拖拉机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正、蒋红云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永赔偿其子张严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7462元。姚永答辩称: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只是在农村农田耕作使用,并未用于商业运输,当地保险公司对该种农机并未要求办理相应保险业务,涉案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不是姚永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姚永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蒋红云、姚永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为六个月,该案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2013年3月12日,一审承办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的批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姚永是涉案四轮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姚永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姚永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姚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姚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30%并无不当。受害人张严回的死亡赔偿金7161元×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163540元,姚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正、蒋红云1100**元;余款53540元,姚永承担赔偿责任30%为16062元(53540元×30%);上述两项合计姚永应赔偿张正、蒋红云1260**元。张正、蒋红云要求姚永赔偿122488元,因此,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正、蒋红云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正、蒋红云各项损失12248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正、蒋红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合计5500元,由被上诉人姚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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