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清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佳煌,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高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温大发,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张逢珠,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兰定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苏春连,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以下简称“泉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福、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大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行丰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逢珠、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逢珠、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陈高福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高福以采购日用百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认可,与被告陈高福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高福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约定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逢珠、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高福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891.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高福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高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891.62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判令被告张逢珠、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对上述被告陈高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自愿放弃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行丰泽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陈高福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证据4即《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高福就借款5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证据5即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高福发放贷款50万元;证据6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就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证据7即借据本息计算单,以此证明被告陈高福的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泉行丰泽支行和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的主体资格以及陈高福与张逢珠于1991年7月10日、兰定江与苏春连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4、6均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陈高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就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担保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证据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高福与原告泉行丰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051121000024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高福授信最高额度5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原告同意向被告陈高福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日用品百货,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高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05C121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陈高福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高福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用途为采购日用百货,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高福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对其上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高福未能按时足额付息,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高福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891.6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高福和被告张逢珠于199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福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高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高福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891.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陈高福偿还尚欠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自愿为被告陈高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福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陈高福、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891.6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温大发、张逢珠、兰定江、苏春连对被告陈高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大发、兰定江、苏春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9元,由被告陈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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