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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冰峰诉被告常益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峰,常益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冰峰,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阎喜俊,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生。被告:常益坤,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冰峰诉被告常益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冰峰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峰的委托代理��阎喜俊,被告常益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峰诉称:2012年7月16日1时,原告刘冰峰驾驶豫K778**号大货车行驶至原焦高速51公里+223.4米处时,与被告常益坤驾驶的豫PG41**号大货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冰峰与常益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25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8037元、货物损失费8747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060元、拖车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4090元等共计23468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的50%,即66548.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其他���失共计12030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益坤辩称:豫PG41**号大货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被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本案案由不确定,要求原告确定案由。若原告有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时,刘冰峰驾驶豫K778**号大货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原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至51公里+223.4米处时,与常益坤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豫PG41**号大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豫K778**号大货车撞向右侧护栏,翻入右侧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毁、刘冰峰受轻微伤、路政设施损坏的���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刘冰峰与常益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冰峰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刘冰峰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5日(共计10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25.2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关于本案原告车损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刘冰峰举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评估清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8037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不是权威鉴定机构,两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未在法��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刘冰峰举出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长葛市远东陶瓷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货运合同、结算明细表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豫K778**号货车所载价值87478元的货物全部损坏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对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货损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未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翻入沟内,车上所载卫生陶瓷损毁严重,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中也载明刘冰峰驾驶豫K778**号大货车承运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的卫生陶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全部损毁的事实��且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豫K778**号大货车撞向右侧护栏,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原告向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支付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1806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另查,豫K77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冰峰,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刘冰峰为豫K778**号大货车以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19780元),期限一年。2011年9月26日,常益坤为自己所有的豫PG41**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期限一年,附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冰峰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冰峰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上述事实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身份证、交通费发票、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冰峰与常益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常益坤驾驶的豫PG41**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9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10元(原告主张,37067÷365×10天),护理费680元(原告主张,25388÷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天)、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8037元、货物损失8747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060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5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15元(含医疗费3925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18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109287.5元(218575元×5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冰峰各项损失共计118302.5元;二、驳回原告刘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刘冰峰负担1500元,被告常益坤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娜审 判 员  张长路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