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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跃彬与王建伟、董永春、黄昌洪、张学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袁跃彬,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董永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昌洪,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莉,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梨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楼。负责人邹红。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楼。负责人左涛。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钟薇,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袁跃彬诉被告王建伟、董永春、黄昌洪、张学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王建伟、董永春,被告黄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芝,被告张学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彬诉称,2012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昌洪驾驶川AQ7R**号轿车沿金丰高架桥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湖公园城”路段,所驾车左前部与袁跃彬驾驶的因故障停驶的川AY43**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川AY43**号货车左前部、前部与从该车上下来的原告相撞,川AY43**号货车偏向右侧又与被告王建伟驾驶并停在右侧车道的川A589**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昌洪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伟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伟、董永春、黄昌洪、张学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0522.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0006.29元。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伟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永春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黄昌洪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学莉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建伟驾驶的车辆川A598**号货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川AY43**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且川AY43**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未被投保座位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下午,被告黄昌洪驾驶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搭载张盛德、韩学其)沿金丰高架桥由大丰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驶至金丰高架桥“红湖公园城”路段,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因故障停驶在在往成都方向中间车道的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侯亚利)的尾部相撞,川AY43**号货车前移时车辆左前部、前部分别与从该车上下来的原告及侯亚利相撞,相撞后川AY43**号货车偏向右侧与被告王建伟驾驶并停在右侧车道的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及侯亚利、黄昌洪、张盛德、韩学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11、12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息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12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33174.77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计4976.22元。2012年10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昌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伟负自身碰撞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后遗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父亲袁全明于1943年9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育有两个成年子女,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女儿袁某某于2000年1月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13周岁。被告张学莉系事故车辆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学莉与被告黄昌洪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系事故车辆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董永春系事故车辆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系在交换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学莉为事故车辆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建伟为事故车辆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永春为事故车辆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车保险期间内。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限额,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和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均为200000元,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黄昌洪垫付14800元,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和侯亚利、张盛德、韩学其以及被告黄昌洪同时受伤,诉讼中,经上述五人协商一致,由张盛德、韩学其及被告黄昌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共分配10000元,剩余限额由原告优先受偿后,再由侯亚利在剩余限额内获赔。本次事故致三车受损,诉讼中,被告黄昌洪、王建伟、董永春明确表示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次事故中各伤者的损失,待支付完各伤者的损失后,剩余限额再由三被告另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建伟提交的驾驶证,被告董永春提交的行驶证,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被告黄昌洪提交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张学莉提交的行驶证,以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介绍单、植物检疫证书、货物运输合同、汽车购销合同、购车发票、挂靠合同,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互相映证,证明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渝BA38**号货车挂靠在重庆大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洪驾驶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因故障停驶的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又与从该车上下来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残属实。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黄昌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学莉系事故车辆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且与被告黄昌洪系夫妻,被告张学莉应当对被告黄昌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伟作为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无过错,同时作为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虽对自身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但被告王建伟的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永春作为事故车辆川A58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AQ7R**号“骊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事故车辆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在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车外被该车致伤,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川AY43**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建伟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33174.7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结合原告举出的鉴定费票据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袁全明及女儿袁某某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袁全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1.85元(5367元×11×10%÷2),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75元(5367元×5×10%÷2)。此项损失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4907.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40元(20元/天×2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40元(20元/天×2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27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60元(8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22.84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46169元,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住院加医嘱休息时间共11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799.38元(46169元/年÷365×11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但其提交的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25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1821.75元,扣除鉴定费900元和自费药4976.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666.98元(含残疾赔偿金44907.6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赔偿限额45333.02元预留给另一伤者侯亚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278.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21894.99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计9383.56元。鉴定费、自费药合计5876.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1762.87元,由被告黄昌洪承担70%,计4113.35元,被告张学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昌洪为原告垫付费用148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4113.35元,余款10686.65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昌洪。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当返还,此款由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伟,被告华农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扣除被告王建伟、黄昌洪垫付的费用后,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8363.89元(64666.98元+9383.56元-10686.65元-5000元)。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国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扣除该项费用后,还应赔偿原告2189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跃彬损失费58363.89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跃彬损失费21894.99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昌洪垫付款10686.65元,支付被告王建伟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袁跃彬对被告王建伟、董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袁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黄昌洪负担8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黄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何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