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胡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住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怡景园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黄山市黄山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从事废品收购,住黄山市黄山区玉屏南路新村居民小组59号梅花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2011年7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无业,住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月湾河新村**排*幢*号(户籍地黄山市黄山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胡某、王某,辩护人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十几次于夜间通过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安徽波瑞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车间仓库中生产备用配件镀银紫铜排、铜片及废旧铜线,盗窃物品较多时就将被盗物品藏匿于安徽波瑞电器有限公司围墙外的沟内,并在次日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镀银紫铜排等物品转移至城区废旧金属收购点销售获利。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镀银紫铜排的价格为人民币8438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黄某藏匿于沟内及家中的镀银紫铜排等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黄某转移、销售十余次。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黄某出售的镀银紫铜排等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收购的镀银紫铜排的价格为人民币420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安徽波瑞电器有限公司的损失8438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邓信波的陈述,证人曹某、朱某、汪某的证言,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证鉴(2013)29号、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物证:白色爱玛电瓶车一辆,发还清单及失主领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胡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胡某、王某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安徽波瑞电器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物证:爱玛牌(白色)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赟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