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山东省博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7年11月16日,因在缓刑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博兴县庞家镇某快餐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甲持马扎将吴某头部、左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467.35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260.7元、伙食补助费26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等共计34234.05元。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庞家镇三友汽修店南邻的快餐店用餐时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胡某甲持马扎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接博兴县公安局庞家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博兴县人民法院(2005)博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3.博兴县人民法院(2005)博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鲁中监狱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7年11月16日,胡某甲因在缓刑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本院撤销缓刑,裁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释放。4.博兴县人民医院记录材料,证实被害人吴某头部、左手受伤后于当日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吴某报案案发。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经过,系博兴县公安局庞家派出所电话联系胡某甲接受调查,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吴某的犯罪事实。(二)物证1.博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马扎已被扣押。2.作案工具马扎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持马扎对其殴打的原因以及经过。(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案发地快餐店的厨师,证实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快餐店内用马扎将吴某的头部、左手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他与吴某在庞家镇三友汽修店旁的快餐店一起吃饭遇到被告人胡某甲,后胡某甲和吴某发生争吵,胡某甲用马扎将吴某的头部、左手打伤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他和胡某甲在三友汽修南邻的快餐店吃完饭后,胡某甲拿一个马扎对一个男青年殴打,致其头部流血,手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他在庞家镇三友汽修南邻的快餐店看到胡某甲持马扎对一名男青年进行殴打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原因及过程。(六)鉴定结论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3)030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手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医疗费12467.35元、护理费63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303.5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5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原告人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