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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王继昆、张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王继昆,张上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立成,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昆,居民。被告张上海,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成与被告王继昆、张上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王继昆,被告张上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成诉称,2012年12月4日7时20分,被告王继昆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上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继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继昆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肉体和经济损失,花去医疗费6012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102.70元,计款924.50元,误工费:39天,每天107.50元,计款4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9.60元。被告王继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安荣,她与王安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她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要求王安荣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张上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他本人。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他自愿承担,不要求王继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继昆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继昆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上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乘坐原告张立成及马新全等人)相撞,致原告张立成及张上海、马新全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继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上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成、马新全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立成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012.16元。原告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避风寒;3、如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接诊医院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变更诉讼请求款额为医疗费6012元,护理费924.50元(102.70元/天×9天),误工费4195.50元(107.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45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情况;2.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伤情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情况;3.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原告的工作单位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7.50元,因误工停发40天工资,原告夫妻二人系按小时计算工时,所以9月、11月因为加班出现工时为31天;4.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马启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启云系夫妻关系,马启云系潍坊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2.70元,原告住院治疗其间她因护理未上班,停发11天的工资,5.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一宗,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继昆、张上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两方调解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费用中关于××的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提供的伤情证明不予认可,其误工时间过长,其出具时间为出院后4天,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月份工资的天数为31天,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应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合同证明,且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的数额不一致;对张立成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的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是事故发生当天之日与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之后误工的天数;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安荣,系被告王继昆丈夫,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昆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上海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立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但计算数额存在错误,本院对数额予以重新核算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的费用应当扣除,并申请对是否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中医诊断为:皮肉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耳部皮裂伤,2、颈椎病,3、多处软组织伤。诊疗过程为应用抗生素及对症治疗。该病历记载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的费用,并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不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所确认,至于出院几天后出具证明,也不影响其效力,医疗机构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医疗机构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具有关联性等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表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出具,且加盖公司公章,至于9月、11月计工天数,单位证明系按工时计工,因原告及妻子加班,计工天数为31天,理由正当,符合常理;工资表是否应当加盖财务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法定的必要形式,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其质证理由不当,且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必要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28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即原告签订劳动后三个月内工资为2800元,并未约定之后工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此时早已超出原告的试用期,其工资数额合理上调是在情理之中,因此,原告辩解“工资数额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落款的日期之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落款日期为事故之日:2012年12月4日,但该公司出具证明时考虑到是为该次事故相关赔偿而出具的证明,由此落款为事故发生之日,但不能因此确定该证明为2012年12月4日出具,不能因落款日期的置前而否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户籍性质并不是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结合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确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明确固定的收入,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其收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户籍性质计算,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33张公路汽车补充客票,该客票没有乘车日期及起止地点,不能确切地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该客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立成损失:医疗费6012元,护理费924.30元(102.70元/天×9天),误工费4192.50元(107.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355.8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张立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昆、张上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成损失113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