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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金良、王桂兰与杨仁明、李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王桂兰,杨仁明,李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金良。原告王桂兰。被告杨仁明。被告李新英。原告张金良、王桂兰诉被告杨仁明、李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明、李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良、王桂兰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被告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杨仁明、李新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仁明、李新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金良、王桂兰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张金良、王桂兰,自愿将人民币100000元出借给借款人杨仁明、李新英,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从放款之日起计算等条款。二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金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如到期不还,愿赔偿损失每天500元,并按每月肆分利息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壹拾万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李新英、杨仁明。2012年2月24日”。杨仁明、李新英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原被告还到徐州市贾汪区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仁明、李新英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证处(2012)徐贾证经内字第1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金良、王桂兰与被告杨仁明、李新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仁明、李新英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仁明、李新英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明、李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良、王桂兰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仁明、李新英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