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与史怀平、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史怀平,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怀平。被告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健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贸公司)与被告史怀平、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食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史怀平、许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20分,史怀平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165M时,右前侧与王明富驾驶的京A×××××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富无责任。原告的商品车经评估损失为68409元,评估费7013元。停运损失6918元,评估费692元。运营车辆修理费3959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9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87370元。被告史怀平、许昌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史怀平、许昌公司的代理人均为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双重代理,程序违法。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京A×××××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拉载的商品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商品车车损无法律依据。3、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该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公司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K×××××号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证,史怀平的驾驶证,许昌食品公司与史怀平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怀平,该车与被告许昌食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史怀平具有驾驶资格。3、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京A×××××号(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吴旭晨与原告北京商贸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交易合同”,证明京A×××××号号牵引车车主为原告北京商贸公司。冀B×××××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吴旭晨,吴旭晨于2012年5月6日将该车卖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汽车用件结算单,证明该车停运期间每天损失1153元,车辆维修6天,停运损失为1153元/天×6天=691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2元。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的4辆商品车的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明4辆商品车的损失分别为6224元、25865元、2240元、1200元,共计3552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12元。7、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京A×××××(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3950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VF1VYRTY4DC464965雷诺轿车的贬值损失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明该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32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280元。被告史怀平、许昌食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怀平、许昌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维修厂没有提交被维修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商品车损失评估数额偏高;证据7车辆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证据8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证据5中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汽车用件结算单清楚地记载了维修车辆牌照、更换部件、维修天数并盖有公章,客观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评估数额偏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事故放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符合常理,证据7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8中商品车作为特殊的销售物品,受损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20分,史怀平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55KM+165M时,右前侧与王明富驾驶的京A×××××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富无责任。京A×××××号(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经天津市千里马汽配经营部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395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理期间每天损失1153元,停运损失共计1153元/天×6天=691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2元。京A×××××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的4辆商品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共计3552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12元。其中车架号为VF1VYRTY4DC464965雷诺轿车的贬值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28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61元。另查明,史怀平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与被告许昌食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馆陶县行政区划内只有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一家,该所律师担任原被告代理诉讼,已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史怀平作为豫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依法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怀平承担,故被告史怀平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许昌食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50元、停运损失6918元、车载物品(商品车)损失35529元、贬值损失为32880元、公估费692元+4112元+3280元=8084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87361元。该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7361元-2000元=85361元。因被告史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提出贬值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符合司法部于2001年8月9日对江苏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中“在县(市)里只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必须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指派不同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批复意见,故被告许昌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提出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双重代理,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361元。二、被告史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许昌世纪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怀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欣实佳捷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史怀平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