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乌根花与杨艳辉、白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根花,邹军,杨艳辉,白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乌根花,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售楼部经理,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杨艳辉,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林西县,系邹军妻。被告白俊梅,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根花诉被告邹军、杨艳辉、白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伊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根花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经被告白俊梅认识被告邹军,当时被告白俊梅说:“我的朋友邹军做买卖需要一部分款,你有钱的话借给他,由我担保,邹军是讲信用的人,也有偿还能力。”之后,原告相信被告白俊梅的话,与被告邹军见面,借给他1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9日偿还,利息为二分五,由被告白俊梅做担保,如不按期偿还,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可是到期后,被告邹军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本息,原告催促被告邹军和担保人白俊梅多次,他们均说很快的时间就还给你。此期间被告白俊梅给原告多次打电话说:“邹军一定偿还你的钱,我已经给邹军说了,让他计算利息,重新写欠条。”并于2013年4月27日给原告发了信息(详见信息)。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邹军连本带息计算写了241500.00元的欠据。但被告邹军没有按承诺履行,迟迟拖欠不予偿还。现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快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41500.00元。被告邹军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邹军借款前后常住在锡林浩特,白俊梅是担保人,有偿还连带责任,被告杨艳辉是被告邹军的合法妻子,该债务是被告邹军和被告杨艳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杨艳辉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下达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确实存在,但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求原告延长。被告杨艳辉、白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4日经被告白俊梅认识被告邹军,当时被告白俊梅说被告邹军做买卖需要钱,并由被告白俊梅担保,之后原告相信被告白俊梅的话,与被告邹军见面,借给被告邹军1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9日偿还,利息为二分五,由被告白俊梅做担保,如不按期偿还,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到期后,被告邹军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邹军只给40000.00元,其余未偿还。后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邹军重新连本带息写了241500.00元的欠据,但被告邹军没有按承诺履行,迟迟拖欠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军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之间借款由被告白俊梅做担保,庭审中被告白俊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被告白俊梅仍然在履行担保义务,但对后形成的欠条因未经过其同意,故只对150000.00院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被告杨艳辉是被告邹军的合法妻子,该债务是被告邹军和被告杨艳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杨艳辉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邹军还了40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可。由于被告多次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2013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2415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该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内容,本院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军于判决生效起15日偿还原告乌根花借款241500.00元。被告杨艳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白俊梅承担150000.00元欠款的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00元,减半收取2460.50元,由被告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伊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提博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