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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号1号楼A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清,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住山西省沁县。系被告之子。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张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到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长风街分公司工作,职务为电工,长风街分公司是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被告一直在长风街分公司管理、领导下为长风街分公司提供劳动力,应当认定长风街分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长风街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长风街分公司没有相应能力履行赔偿义务,需要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太原市仲裁委员会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认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由此确认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关系主体确认的错误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秀清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在原告分公司工作一事,双方均予以认可,没有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分支机构仅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应当,也就是说,这是个选择性条款,分公司既可以选择作为用人单位,也可以不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分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选择了不作为用人单位,这也给了被告选择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分公司,也可以选择其法人单位总公司,仲裁时被告选择了后者,仲裁机构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伤情严重,而分公司注册资本仅三万元,根本无能力承担被告后续治疗义务。原告刻意摆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为了摆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是直接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长风街分公司营业执照为证据。被告意见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到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长风街分公司北海渔村工作,职务为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8月30日,争议经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长风街分公司虽领取有营业执照,但该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长风街分公司可以独立作为用人单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等于必须作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对本劳动争议诉讼主体的选择,应由诉讼权利人原告的自主意思决定。在原告及其分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况下,被告选择确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清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山西中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