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朱武靖、肖承源与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朱武靖。原告肖承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第一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第三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肖垂洋,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蓝善藏。原告朱武靖、肖承源为与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燃天公司)、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公司)、蓝善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第三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垂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燃天公司、第三人蓝善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武靖、肖承源诉称,2009年1月6日,中天公司与燃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A、B栋主厂房、宿舍、办公楼)、承包范围、质量、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中天公司在承包工程后,于同年2月,中天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包合同的形式包给了原告投资施工,后来原告成为被告A厂房的实际投资施工人,B厂房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无法开工,内包合同的内包人之一的蓝善藏系中天公司指派的施工人员,对A厂房工程没有出资分文,全部由二原告出资施工。在实际施工时,宿舍楼(原告组织完成的地基超深部分除外)由钟诗文、郭忠伟组织施工,原告代被告支付钟诗文、郭忠伟宿舍楼工程款1427500元,该工程款原告已另案处理。原告在内包后,于2009年3月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建设资金不到位,多次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第一次停工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6个月多,第二次停工2011年4月到现在,原告到2011年4月完成A厂房的整体工程的93%以上。原告所施工工程主体已经经过验收,被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300多万元,引起民工多次上访。请求判令燃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940153元,并承担起诉以后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燃天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第三人中天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后,由于建设资金问题,由两原告进行投资,后因燃天公司的工程款不到位,造成了停工现象,现在只要是建设方能把工程款拿到就可以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派施工员、材料员在现场指挥施工。第三人蓝善藏未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两原告身份证;2、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3、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注销企业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起诉过又撤诉。证据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内包合同;3、中天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证照,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建设工程的投资人。证据四、1、全南县质监站证明;2、被告打款给原告的银行进账单(部分),欲证明原告是工程投资人,被告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五、拖欠工程款明细表(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等达成结算书。证据六、燃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七、燃天公司及王传金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受托人王小敏身份证复印件,王传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王小敏系燃天公司的工程建设全权代理人,有权进行工程结算。证据八、1、A厂房施工临时实施装水电工棚等开支单据;2、垫路石方支出,欲证明工程款明细表第2项开支存在,被告认可。证据九、第一次停工损失计算,第二次损失计算,欲证明工程款明细表第3、4项损失存在,被告认可。证据十、A厂房基础超深证据,欲证明工程款明细表第5项开支存在,被告认可。证据十一、宿舍楼基础超深证据及被告证明,欲证明工程款明细表第6项开支存在,被告认可。证据十二、1、2009-2011年材料和工资上涨补差证据;2、被告拖欠利息(工程款)证据;3、围墙补助证据,欲证明工程款明细表第7、8、9项的数据来源及依据,被告认可。证据十三、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已经领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工程合格。证据十四、A厂房工程款计算表,欲证明工程款的计算及来源。证据十五、关于要求注销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及公告、全南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是燃天公司,赣州市燃天科技数码有限公司为外资转内资企业,实质上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燃天公司。被告燃天公司、第三人中天公司、第三人蓝善藏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开始有部分工程款进账,后来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多次停工,因此我方同意工程进度款直接打入现场投资人账户;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甲、乙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二不发表意见,但是对甲方签证没有意见;对证据十三、证据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不发表意见,甲方已经签证了就应该是双方结算。第三人蓝善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证据认为,第三人中天公司、蓝善藏对证据一至证据二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天公司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及中天公司认可原告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建筑工程内包合同》,因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原告自认其是挂靠中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故对建筑工程内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的全南县质监站证明是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因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管,不负责工程量的评估,故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的进账单是原告收款的凭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五拖欠工程款明细表,是原告与燃天公司共同结算制作的,有原告签名和燃天公司的盖印,故予以确认;中天公司、蓝善藏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证据八至证据十二有燃天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王小敏、罗伟的签字确认,故予以确认;中天公司、蓝善藏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由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评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第三人中天公司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A、B栋主厂房、宿舍、办公楼,工程内容:A、B栋主厂房约6万平方米,宿舍、办公楼等(约3万平方)及厂区内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三、合同工期2009年2月(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1年1月,合同工期73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约35400000元;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A、B栋主厂房按建筑面积计算56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主材价格按合同签订日赣州市造价站公布的当月信息价格为准,超出±3%进(不含±3%)时据实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设计单位发出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2、经发包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基础超深部分及其他增加工程量按《江西省2004年定额单位估价表》计算,材料价格按当时当地双方认可单价;七、工程进度款支付:1、完成基础工程(回填土)及二层楼面(即底层楼顶板)时开始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层框架(梁、柱、板)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层总造价的70%(该层建筑面积×563元/㎡×70%)。上层框架施工时,下层墙体、粉刷等,乙方必须及时跟进施工;2、单体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后14天内审核完结算书,并在此后5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归还,不计利息;八、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09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人蓝善藏与第三人中天公司签订了《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中天公司)将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A、B栋主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朱武靖、肖承源、蓝善藏)承包,乙方必须履行中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是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按合同总价向乙方收取0.5%的技术指导费,合计人民币177000元。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中天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朱武靖、肖承源为第三人中天公司与被告燃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代理人,确认工程款176800元直接进入了中天公司账户外,余款由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收取,原告朱武靖、肖承源为被告燃天公司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根据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提交的进账单反映,被告燃天公司向原告朱武靖、肖承源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3日付30万元,2010年9月22日付34万元,2010年11月11日付6万元,2010年7月29日付10万元,2010年7月14日付40万元。截止2011年4月,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共收取燃天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合计17023500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047653元,其中,1、A厂房19896420元,2、A厂房施工临时实施装水电工棚、垫路土石方等155000元,3、停工(6个月)损失(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617500元,4、第二次停工(23个月)损失780000元,5、A厂房基础超深部分1374129元,6、宿舍楼基础超深部分1001633元,7、2009~2011年材料和工资上涨补差3016971元,8、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20000元(6000000×利率20‰×16个月),9、围墙286000元,扣除原告朱武靖、肖承源自认被告燃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107500元,被告燃天公司共欠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工程款9940153元(截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燃天公司在2013年1月13日确认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所承建的A厂房工程已完成93%。被告燃天公司已办理A1、A2、A3厂房的产权证书(全房字第00024327号、第00024328号、第000243**号)。另查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48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传金,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计算机外设产品、数码产品、视听产品、工艺礼品、电子电路、USB系列产品、电子玩具,2013年1月4日该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仅办理了2007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还于2012年7月19日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关于要求注销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2007年全南县人大办招商入全南县工业园三区的,当时由全南县外贸局在赣州市办理相关证照,开始办理的是外资企业,后应我方要求改成了内资企业……,当时我单位考虑在赣州市注册登记没有在全南本地登记方便,便又在全南县工商局办理了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办理了其它所有相关证照,按登记要求已注入资金300万元人民币。被告燃天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成立,于2011月3月7日经全南县工商局核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300万元,于2011年进行了工商年检,其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中天公司书面说明:燃天公司的案涉工程是由二原告联系到,为解决承包的建筑资质问题,原告通过第三人蓝善藏和中天公司协商,原告借用(挂靠)中天公司资质承包燃天公司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天公司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期以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但二原告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明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挂靠)资质承包工程,明显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燃天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与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同,且被告燃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在施工资料或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关于要求注销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根据《关于要求注销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知,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考虑在赣州市注册登记没有在全南本地登记方便,便又在全南县工商局办理了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办理了工商执照及纳税登记证,因此,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燃天公司的行为。燃天公司向原告或中天公司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将原告承建的A厂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说明燃天公司实际承接了赣州市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燃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于2013年1月13日对结算明细表予以确认,且燃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所提诉求未进行抗辩,因此,原告要求燃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内包合同,以中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虽然第三人蓝善藏也在内包合同“乙方”栏上签字,但蓝善藏在接受本院询问调查时表示:实际上我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涉及我个人利益。中天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表示认可原告朱武靖、肖承源以个人名义向燃天公司主张所欠的案涉工程款。所以,本院对原告朱武靖、肖承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A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燃天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延期至今。正因为如此,燃天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分别是617500元、780000元),且对增加的材料费用、人工费进行了计价。原告已按约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燃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从2011年4月停工至今,原告在2011年4月就完成了A厂房整体工程的93%。因此,燃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20153元(9940153元-192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起诉后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起诉前即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920000元,这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但燃天公司已经办理A厂房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未放弃起诉期间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是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它无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第二次停工的时间是2011年4月,A厂房施工临时实施装水电工棚、垫路土石方等工程款155000元于2009年6月签证,A厂房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1374129元和宿舍楼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款1001633元是2009年5月、8月由双方审核结算,2009~2011年材料和工资上涨补差3016971元由当事人在2012年12月审核结算,围墙的工程款286000元于2013年4月审核结算的,均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朱武靖、肖承源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920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获得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1月13日的工程款明细表记载了原告的总工程价款的组成、结付算等情况,但没有对各款项的支付情况分别予以表述,原告也未提交燃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费用的支付凭证等资料,所以,本案只能根据原告与被告燃天公司进行工程签证、分项结算和总结算等情况,对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进行划分。被告燃天公司尚欠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工程款等9940153元,其中的8020153元(9940153元-1920000元)为原告朱武靖、肖承源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1920000元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不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实际费用,因此,该款项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借用(挂靠)中天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被告燃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实际完成了93%的工程量,但燃天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二次长时间停工,案涉工程从2011年4月停工至今已达数年,因此,对原告要求燃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燃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燃天公司在结算书上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燃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支付剩余工程款802015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武靖、肖承源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920000元;三、原告朱武靖、肖承源就A厂房工程款8020153元对A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1元,由被告全南县燃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