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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科庄与龙胜远、陈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庄,龙胜远,陈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杨科庄,男。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远,男。被告陈全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号。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科庄诉被告龙胜远、陈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胜远、陈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庄诉称,2013年5月25日10时45分,原告杨科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路段时,与龙胜远驾驶的粤Y49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胜远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在顺德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43.6元,住院14天,医生建议:全休30天;出院后需他人陪护。2013年9月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被告陈全军作为粤Y49H**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胜远、陈全军、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1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及交通费过高,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科庄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共2页)复印件1份,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2份,顺德区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封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户口本,无民政局、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扶养关系,被告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被告龙胜远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Y49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2确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2无到庭,不知道被1和被2的关系,无法证明被1是合法驾驶被2的车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2页附原件核对),住院收费收据原件4张,勒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共2页)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共2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旧伤,不排除是旧伤诱发造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6.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原件1份,原告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工作生活满1年,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居住证历史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且无提交居住证证明在顺德工作生活满1年,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且无社保的缴纳记录。原告的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龙胜远、陈全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科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对于工作证明,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10时45分,原告杨科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路段时,与龙胜远驾驶的粤Y49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胜远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在顺德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43.6元,住院14天,医生建议:全休30天;出院后需他人陪护。2013年9月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龙胜远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科庄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杨科庄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柳青、母亲宁建梅、女儿杨某(1998年5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儿子杨某庆(2005年10月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7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杨柳青、母亲宁建梅的抚养义务人情况,故放弃对父亲杨柳青、母亲宁建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再查明,龙胜远驾驶的粤Y49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Y49H**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全军。被告龙胜远、陈全军为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龙胜远借用被告陈全军的车辆使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可被告龙胜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科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243.6元(原告称总共产生的医疗费为15243.6元,但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均为5243.6元,且2013年6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预收10000元医疗费后尚有退款,故实际的医疗费数额不应该为152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22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嘱建议出院30天需他人陪护,住院期间14天原告的病情确需陪护,故按44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4367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确有工作能力,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5月25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1日共100天,故误工费为1310元/月×100天=4367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1500元(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8392.6元[原告在广东省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其伤残比例按30%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30%=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396.35元/年×30%×(3年+11年)/2人=47032.34元,合共22839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身体的损伤必然会造成对原告的困扰,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合共251203.2元。其中第1、2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5943.6元,第3至8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245259.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5943.6元(5943.6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5259.6元(251203.2元-115943.6元),根据被告龙胜远与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龙胜远负担67629.8元(135259.6元×50%),扣除被告龙胜远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龙胜远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尚余未赔付的损失为57629.8元(67629.8元-10000元)。因粤Y49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629.8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科庄支付赔偿款11594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科庄支付赔偿款57629.8元;三、驳回原告杨科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科庄负担23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科庄支付受理费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