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凤勤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10号原告王凤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知,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王凤勤因治安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决字(2013)1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振勇,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李元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4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决字(2013)1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30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X号院内,因用水问题与田X1、李X1发生纠纷,王凤勤伙同他人对田X1进行殴打,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凤勤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查处情况,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对田X1、李X1的讯问笔录各1份,对寇XX、王XX的询问笔录各2份,对李X2、李X3、周XX、李X4、李X5、田X2、鹿XX、刘X1、田X3的询问笔录各1份,田X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关于王凤勤的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3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3份、询问笔录6份、工作说明5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王凤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关于李庆福的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3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3份、询问笔录6份、工作说明5份、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李庆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原告王凤勤诉称,2012年8月30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X号院内,田X1与王XX两家因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劝开。23时许,原告在家听到田X1的丈夫李X1在院内大吵大闹、砸玻璃的声音,就到院内,看到李X1纠集亲属李X6、李X2、刘X2、李X5、陈XX,手持钢管、木棍殴打寇XX,田X1和王XX厮打在一起。田X1双手持墩布把的一头,用墩布把朝王XX的脸上、头上、身上等部位连捅带抡。王凤勤上前拉架,李X1用钢管朝其头部猛击一下,顿时鲜血直流。王凤勤被打后被李庆福等人拉开,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钝挫伤,伤口长6厘米,缝合7针,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从始至终都是积极劝架,并没有伙同他人参与殴打田X1,更没有因用水问题与田X1家发生纠纷。被告偏听偏信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纯属无稽之谈。此外,此案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一方多次拨打“110”报警求助,被告40分钟后才赶到,到场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缉拿凶手,未制作笔录,也没有调取证据(木棒),而是让围观人员散开就不了了之,为打人凶手串供提供了机会。从王凤勤2012年9月伤情治疗终结,被鉴定为轻微伤,到2013年6月,王凤勤、李庆福数十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问题,要求向打人凶手制作笔录,要求田X1、李X1赔偿损失,派出所却久拖未决,无故推托。原告无奈到信访部门投诉,派出所恼羞成怒,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被诉处罚,超期9个月,且所依据的证人都是打人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京公丰决字(2013)1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内容及王凤勤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京公丰决字(2013)1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王凤勤的法医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8月30日23时许,王凤勤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X号院内,因用水问题与田X1、李X1发生纠纷,王凤勤伙同他人殴打田X1,后被民警查获。经调查,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的陈述,有旁证李某、寇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其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庆福和王凤勤、李X1和田X1、寇XX和王XX系夫妻,王凤勤、王XX系姐妹,均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X号院。2012年8月30日21时许,田X1与寇XX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田X1、李X1等人与寇XX、王XX、王凤勤、李庆福等人发生冲突,田X1、王XX和王凤勤等受伤,寇XX报警。被告所属卢沟桥派出所出警,让伤者就医。经司法鉴定,田X1、王凤勤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XX为轻伤。被告遂于2012年12月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告先后向李庆福、王凤勤、李X1、田X1、寇XX、王XX、李X2、李X5、李X4、周XX、李X3,田X3、鹿XX、田X2、刘X1等调查取证。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履行告知等程序后对王凤勤、李庆福分别作出京公丰决字(2013)1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京公丰决字(2013)1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凤勤、李庆福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凤勤和李庆福殴打了田X1,田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其被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凤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尚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