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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76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科,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果里镇205国道小龙庄路口。法定代表人徐艳芹。被告徐艳芹。被告张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SD1350378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550JQZ130V(设备简称:QY130V633)汽车起重机壹台,设备总价值552万,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63期,每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75263.18元,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原告以编号CNPK-RZ/PY2012SD1350378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PY2012SD13503781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CNPK-RZ/PY2012SD1350378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875263.1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6日)及违约金441600元,合计1316863.18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型号为ZLJ5550JQZ130V(设备简称:QY130V633)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L5E6H5D47CA000398,发动机号:541.952-00-780017),确认该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6836863.18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未做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CNPK-RZ/PY2012SD13503781号、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的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四、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被告三是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山东益方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设备型号为ZLJ5550JQZ130V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522万元,用于出租给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2SD1350378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所购买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55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计63期,每月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徐艳芹、张峰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艳芹、张峰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55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徐艳芹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配套附件。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总价值5%的履约保证金276000元,但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6日欠付到期未付租金875263.1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6日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27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对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即1656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芹、张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义务之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2SD1350378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6日已到期租金875263.18元及违约金165600元,合计1040863.18元;三、确认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550JQZ130V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5E6H5D47CA000398,发动机号:541.952-00-780017)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按照原CNPK-RZ/PY2012SD1350378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关于租金计算的标准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7年12月5日为限),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被告徐艳芹、张峰对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58元,由被告淄博聚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艳芹、张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增 百度搜索“”